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49號
SLDV,105,訴,1449,20190528,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賴智雄 
      陳秀筠 
      李佳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鎮宇 
原   告 朱原平 
      蘇卿國(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蘇彩鳳(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江能勇 
      陳憶銘 
      陳淑嬌 
      陳靜子 
追加原告  江慧芬 
      李秋志 

      尤德興 
      尤阿吉 

      蘇怡如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原   告 蘇曉鈴(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B 各編號原告各如附表B 「扣除提存金額後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B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B 各編號原告以各附表B 「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B 「扣除提存金額後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B 各編號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碧秀(即附表A 編號5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其餘編 號原告合稱原告,分稱原告某號至某號或原告某號姓名)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原告5-1 蘇卿國、原告5-2 蘇彩鳳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至陳碧秀之另繼承 人原告5-3 蘇曉鈴則由本院裁定命其為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而成為本件之原告,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 267 頁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1-9 原係主張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鄉林公司、太裕公司,合稱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 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各連帶給付其等附表A 編號1 至9 各「 原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至 9 頁)。嗣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編號10至14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並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A 各編號「原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52 至159 頁、卷二第14至16頁)。於鑑定後,原 告復擴張及減縮前項聲明金額如附表A 「共計金額」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以下書狀),核僅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而為追加原告及擴張變更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5-3 蘇曉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各「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某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 中系爭8 號建物並係由訴外人陳聰華黃聰麟黃淑寧,及原 告8 陳淑嬌所共有,陳聰華黃聰麟黃淑寧並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8 陳淑嬌。緣鄉林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 5 月30日擔任起造人,委由太裕公司為承造人,在鄉林公司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地下3 層 、地上11層、一幢2 棟共71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詎鄉 林公司於發包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 並未盡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且違反注意保護鄰地地基、附近房 屋不受損害之義務,定作、指示有故意過失。而太裕公司於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周延之調查,並採取縝密 完善之防護設施,致系爭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 衍生水管漏水等損害,其中部分系爭建物之傾斜甚已影響結構 強度及安全,應已分別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9 條等規定,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等各所受損 害包括:各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修復費用(含非工程性補償 )及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經計算後,詳如附表A 各欄 所示,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A 「共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原告2-5 、 7-9 所示如附表A 「原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原告 如附表A 「共計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原告2-5 、7-9 如附表A 「追加金額」欄所示金 額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1-4 、6-10與太裕公司間已簽立同意書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鑑定時 ,原告1-4 、6-10均配合會勘,故兩造間實已存有仲裁鑑定契 約之合意(下稱系爭鑑定契約),嗣該會並做成臺灣技師公會 文號(104 )省土技字第北16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原鑑 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契約,系爭原鑑定報告自有拘束兩造及 法院之效力。㈡太裕公司已就原告1-4 、7-9 ,依系爭原鑑定 報告所得損害金額加計法定比例,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 存),金額詳如附表A 「提存金額」欄所示。故原告得訴請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提存金額。㈢又系爭原鑑定報告完 成後,已逾相當期間,原告所指嗣後所生屋損(下稱系爭衍生 屋損),無從排除地震外力,甚至如系爭房屋屋齡、材質、原 有結構可能等因素所導致,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超出系爭原鑑定 報告認定以外之系爭衍生屋損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因果關係。㈣ 本院雖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為鑑定 ,經該院於107 年12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本院鑑定 ),然系爭本院鑑定就系爭建物原屋損部分,鑑定金額不同之 原因僅不過為採用之標準單價不同,並無指摘系爭原鑑定報告 採用標準之單價有何不妥,故原屋損部分仍應採取系爭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況系爭本院鑑定中所列損害金額中之「非 工程性補償金額」與「交易價值減損損害金額」,性質均為建 物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不得重複請求。㈤再者,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共有人全體行使, 原告2-3 、7-9 所示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 ㈥系爭建物受損,僅係系爭工程進行中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 產生擠壓所致,僅屬單純由承造人太裕公司施工技術上之過失 ,非鄉林公司起造設計上過失,鄉林公司委請甲級營造廠太裕 公司,且促請其依適當方法施作,施工前並曾進行開工前鑑定 ,鄉林公司已注意系爭工程基地地質及可能所致之鄰房損失事 項,並無定作、指示之過失,故鄉林公司無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句用語,並刪除筆錄中 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建物所有權狀如本 院卷一第18至26、161 至165 頁、卷二第19頁所示。㈡系爭8 號建物係由陳聰華黃聰麟黃淑寧,及原告8 陳淑嬌 所共有,而陳聰華黃聰麟黃淑寧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8 陳淑嬌,債權讓與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30-13 2 頁原證15所示。
㈢鄉林公司前於102 年5 月30日擔任起造人,由太裕公司擔任承 造人,在鄉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進行興建地下3 層、地上11層、一幢2 棟共71戶公寓 大廈建物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造執照 存根如本院卷一第27-29 頁原證2 、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 第49-51 頁原證4 所示。太裕公司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 際施作人,鄉林公司則為定作人。




㈣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曾依法辦理系爭工程工地附近現況鑑定 調查,並經臺灣技師公會作成102 年11月28日(102 )省土技 字第北2218號鑑定報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系爭工程工 地附近(包括部分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所有權人(下泛稱系 爭附近房屋),陸續發現房屋有龜裂等現象,懷疑系爭工程建 築有損鄰情形,而為陳情(下稱系爭疑似損鄰事故)。太裕公 司乃曾出面申請臺灣技師公會就系爭疑似損鄰事故進行鑑定, 臺灣技師公會因而作成系爭原鑑定報告,外放本案卷宗,相關 整理如下:
⒈系爭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分析⒉鑑定標的物損壞原因分析 記載:系爭工程基地施作地下室期間,因快速抽排地下水,短 期內未及補入,加上施工振動,致土壤產生壓密作用,發生沉 陷現象…又因不均勻沉陷量加大,建物傾斜率亦隨之加劇,其 變化值以建物甲、乙為最(按分指「社子街125 巷3-19號房屋 」與「社子街000-000 號、125 巷1 號」,下同),如系爭原 鑑定報告卷一第12-13 頁所示。
⒉系爭原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目前大樓新建工程尚 未完成,施工對於工地四周鄰房發生損壞之影響因素仍潛在, …。」,如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14頁所示。
⒊太裕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為周全之防護,疏未注意鄰 房地基之穩定,若因此造成系爭附近房屋受損,將有違建築法 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附近房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⒋系爭疑似損鄰事故發生後,系爭附近房屋所在士林區社新里里 長數度召開協調會。原告1-4 、6-10曾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 一第196-203 頁被證1 所示。同意書內載:「太裕公司為系爭 工程,經上開簽署人陳情施工中損壞鄰房,為釐清責任,經雙 方協商擇定臺灣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施作損壞及安全鑑定, 由太裕公司負責申請並負擔鑑定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 依據鑑定報告書再進行後續協調事宜」等語。下方里長張俊彥 蓋章並載明:「各位里民,為了您的房屋因鄉林建設施工遭到 損害可獲得合理解決,請屋主填妥上述各項資料,並立即送回 …辦公處;里長會整合所有住戶資料,並邀請公正第三方做公 正的鑑定及協調解決方法。請儘速送回,謝謝」等語。⒌系爭原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技師其中之一黃耀文為系爭工程建案 之簽證結構專業技師(本院卷一第29頁建造存根)。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存根聯如本院卷一第29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結構 專業技師:黃耀文結構技師事務所;地質調查專業技師:科尚 大地技師事務所許人文技師。
⒍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曾函臺灣技師公會,詢問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人指派方式(公函如本院卷二第9 頁),經函覆如本院卷 二第13頁稱:系爭鑑定之鑑定人為該會逕行指派之會員等語。㈤太裕公司於系爭原鑑定報告提出後,曾針對原告1-4 、6-10所 有之受損建物,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 稱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規定,據系爭原鑑定報告鑑定之 損害金額為調解條件與原告1-4 、6-10協調,然協調不成,且 太裕公司已並向原告1-4 、6-10提出各該賠償金額,原告1-4 、6-10向太裕公司預示不同意受領太裕公司依系爭原鑑定報告 金額所為賠償。太裕公司乃自行按損鄰爭議處理規則所列比例 ,為原告1-4 、7-9 辦理系爭提存(即按系爭原鑑定報告所鑑 定金額之1.5 倍辦理無條件清償提存),提存金額如附表A 「 提存金額」欄所示。各提存書如本院卷一第359 、371 、385 、411 、441 、462 、481 頁所示。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本 院卷一第359 頁提存書上方已記載),故原告1-4 、7-9 之原 告於本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應扣除系爭提存金額。㈥損害整理:
⒈系爭2-3 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原告2-3 與該棟其他所有權人所 共有共用,原告2-3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 。系爭7-9 號建物 共用部分,為原告7-9 與該棟區分所有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所共 有共用,原告7-9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7 。系爭12-13 號建物 共用部分,為原告12-13 (無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原 告12-13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 、2/3 (以上合稱系爭建物共 用部分)。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目前有如本院卷二第369 至370 頁中附表四「原告主張共用公共設施情形照片所在」、「系爭 鑑定報告共用部分調查記附表級照片所在」欄所示照片內之屋 損情形(下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屋損情形,分稱系爭某號建物 共用部分屋損情形)。系爭2-3 號建物共用部分、系爭7-9 號 建物共用部分屋損情形均為系爭工程所造成。
⒊系爭原鑑定報告內曾就系爭2-3 、7-9 號建物共用部分屋損情 形估算修復費用,修復費用估算原則如系爭原鑑定報告一冊第 15 -16頁修復費用估算所示。即以會勘時實地丈量之尺寸據 以計算修復數量後,依相關鑑定手冊估算修補屋損之費用,且 因建物甲、乙傾斜率變化較大,故增列「非工程性補償費」計 算修復費用。
⒋系爭原鑑定報告針對原告1-4 、6-10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勘查鑑 定損害金額、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各為如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中附表二「鑑定修復費用估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欄 所示。系爭原鑑定報告費用估算表如本院卷一第358 頁被證3 ,勘查鑑定估算資料均如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中附表二「



估算表等資料所在」欄所示。
⒌系爭原鑑定報告針對原告1-4 、6-10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勘查鑑 定損害金額、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各為如本院卷二第369 至370 頁附表四「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共用部分總損害金額」欄所示, 估算資料如「系爭鑑定報告共用部分調查紀錄表及照片所在」 欄所示。
⒍本院曾就系爭原鑑定報告中所述「非工程性補償費」之查定函 請臺灣技師公會(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10 頁),經該會106 年 3 月16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12 頁所示。其上載:依據「台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 定)中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說明如下:房屋傾斜率超過1/20 0 ,但未達1/40者,……,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房屋經現況鑑定,原傾斜 率已大於1/200 者,鑑估補償時應考慮扣除原傾斜之費用。㈦太裕公司為政府核准之甲級營造廠,具備土木營建方面之專業 資格。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由鄉林公司發包由太裕公司 承攬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之工、料、施作等全部事項,均由太 裕公司負責。
㈧本院曾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現況屋損情 形(含系爭原鑑定報告認定屋損情形及系爭衍生屋損情形), 選任營建院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78-183 頁所示)。 相關:
⒈營建院於106 年7 月11日函兩造如本院卷二第192 頁所示。內 載:依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進行評估,鑑定工作期程預計180 日曆天,鑑定費用為150 萬元。另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說明二鑑 定事項㈠鑑定費為64萬5800元(系爭5 、11-14 號建物部分) ,鑑定事項㈡鑑定費為85萬4200元(系爭1-4 、6-10號建物部 分)。
⒉因鑑定費用負擔問題,原告撤回關於本院卷二第369 至370 頁 中附表四所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鑑定請求,書狀如本院卷二第 193-194 頁所示。本院乃於106 年8 月17日根據原告請求函營 建院撤銷該部分囑託鑑定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96 頁所示 。之後鑑定費用即有減少。
⒊營建院於106 年8 月24日函兩造,訂106 年9 月13日(三)上 午10時於該院會議室召開鑑定事項說明會議、請兩造說明鑑定 事項、爭點主張,俾便辦理後續鑑定事宜,如本院卷二第203 -204頁所示。
⒋營建院於106 年9 月22日函兩造,定於106 年9 月29日現場測 量,如本院卷二第207 頁所示。
⒌營建院於106 年10月18日函兩造,請兩造補充施工程序說明及



基地施工期間各項監測資料,並指定106 年10月24日現場勘查 ,如本院卷二第208-210 頁所示。
⒍營建院於106 年11月28日函兩造,定於106 年12月12日現場勘 查,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14-215 頁所示。⒎營建院於107 年1 月12日函原告,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如本院卷二第210-1 頁所示。
⒏營建院於107 年1 月16日函本院如本院,並檢送本案鑑定工作 紀要如本院卷二第212 頁所示。
⒐營建院於107 年3 月28日函本院如本院卷二第222 頁,並檢送 本案鑑定工作紀要如本院卷二第223 頁所示。⒑營建院於107 年4 月3 日函兩造,訂於107 年4 月16日現場勘 查,進行房屋價值減損估價,如本院卷二第224-225 頁。⒒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函營建院如本院卷二第227 頁。指示: 若得確認損害發生時點,請以損害發生時點為準,若不能確認 ,則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基準時點(即105 年9 月23 日),以為鑑定依據。
⒓營建院於107 年4 月11日函兩造,訂於107 年4 月21日現場勘 查,進行房屋價值減損估價,如本院卷二第229 頁。⒔營建院於107 年4 月30日函兩造,訂於107 年5 月4 日現場勘 查,進行房屋價值減損估價,如本院卷二第230 頁所示。⒕營建院於107 年6 月25日函本院,並檢送本案鑑定工作紀要如 本院卷二第234-235 頁所示。
⒖營建院於107 年7 月17日函兩造,訂於107 年7 月19日現場勘 查,進行現場補充測量,如本院卷二第236 頁所示。⒗營建院於107 年10月26日函本院(回應本院107 年10月17日催 辦)如本院卷二第285 頁,並檢送本案鑑定工作紀要如本院卷 二第286 頁所示。
⒘營建院於107 年12月13日函本院如本院卷二第292 頁所示,並 檢系爭本院鑑定書三份過院,一份外放,其餘兩份檢送兩造( 如本院卷二第293-295 頁)。
⒙系爭本院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係加計非 工程性補償,金額如附表A 「嗣變更修復費用金額」欄所示。 而修復後交易價格減損之鑑定金額則為附表A 「嗣變更交易貶 損金額」欄所示。
⒚原告已具狀撤回關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鑑定,並已同意僅就原 告2-3 、7-9 所有之系爭2-3 、7-9 號建物共用部分,依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按系爭原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金額為請求。㈨原告1-9 起訴狀係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2 7-128 頁);原告10-13 追加起訴書狀係於105 年11月18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原告14起訴請求之表示係



於105 年12月5 日到達被告。
㈩原告108 年2 月1 日追加聲明狀(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係於 108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二第310-311 頁送達證書 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㈠系爭建物中,超過系爭原鑑定報告所載以外之屋損(包括未經 系爭原鑑定報告鑑定之系爭5 、11-14 號建物及系爭1-4 、6 -10 號建物之系爭衍生屋損部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 關係?
㈡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損情形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共有人 全體行使,原告2-3 、7-9 以個人名義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是否可採?
㈣鄉林公司抗辯:系爭建物屋損僅為系爭工程進行中抽取地下水 ,造成土壤產生擠壓所致,屬承造人太裕公司施工技術上之過 失,非伊起造設計上過失,且其已注意系爭工程基地地質及可 能所致之鄰房損失事項,並無定作、指示之過失,是否可採?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建物中,超過系爭原鑑定報告所載以外之屋損情形(包括 未經系爭原鑑定報告鑑定之系爭5 、11-14 號建物屋損及系爭 1 -4、6-10號建物之系爭衍生屋損部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應 有因果關係。
⒈系爭1-4 、6-10號建物於系爭原鑑定報告已認定之現況屋損屬 於原屋損部分,確屬系爭工程所造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應可認定。
⒉系爭本院鑑定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已針對本院所囑託 :系爭1-4 、6-10號建物,現時屋況是否有超出系爭原鑑定報 告所示之屋損情形?超出部分屋損情形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 之事項,明確記載其鑑定結果及理由為:「㈠由損害部位之比 對結果顯示,系爭1-4 、6-10號建物除少數損害部位為屬系爭 工程施工前之既有損害、施工後亦未發生變化以外,自系爭原 鑑定報告之損害修復鑑定以來,不管在梁、柱、地坪、牆面、 或平頂部位,皆有新增裂損、既有損害擴大之狀況,且因受系 爭工程施工導致房屋下陷傾斜之後續影響,而在系爭原鑑定報 告損害修復鑑定之後,再有門框脫裂、變形、門啟閉困難之損



害情事發生。㈡綜合傾斜測量、水準測量及系爭建物損害狀況 勘查比對現況鑑定報告、系爭原鑑定報告結果之分析評估,說 明如下:⑴經綜整系爭1-4 、6-10號建物於系爭本院鑑定與系 爭原鑑定報告期間之傾斜增量及變化方向顯示,傾斜測線T1 4 、T62 及V4之傾斜增量小,若考量測量誤差影響,大致可視為 系爭建物在該測線方向於兩鑑定階段期間沒有傾斜變動;至於 其餘傾斜測線之傾斜增量及變化方向顯示,傾斜增量亦有明顯 變化,介於1/3478~1/997 之間,且其變化方向則有朝向系爭 工程基地及其各側中央位置傾斜之趨勢。亦即,除系爭2-3 、 6 號建物傾斜變動不明顯以外,自系爭原鑑定報告至系爭本院 鑑定期間,系爭1 、4 、7-10號建物於系爭工程結構體構築至 10樓以後至系爭本院鑑定期間,仍持續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 導致朝向系爭工程基地之傾斜率增加。⑵經綜整系爭1-4 、6 -10 號建物於系爭本院鑑定與系爭原鑑定報告期間之水準測點 高程變化量顯示,自損害修復鑑定至系爭本院鑑定期間,皆有 建物下陷狀況,下陷量介於6.9 ~29.3mm之間,顯示系爭1-4 、6-10號建物於系爭工程完成結構體至10樓以後至系爭本院鑑 定期間,仍持續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⑶由損害部位之比對結 果顯示,系爭1-4 、6-10號建物除少數損害部位為屬系爭工程 施工前之既有損害、施工後亦未發生變化以外,自系爭原鑑定 報告之損害修復鑑定以來,不管在梁、柱、地坪、牆面、或平 頂部位,皆有新增裂損、既有損害擴大之狀況,且因受系爭工 程施工導致房屋下陷傾斜之後續影響,而在系爭原鑑定報告損 害修復鑑定之後,再有門框脫裂、變形、門啟閉困難之損害情 事發生。⑷另查,系爭1-4 、6-10號建物於系爭工程結構體構 築至10樓以後至本案鑑定期間,臺北地區並無顯著大地震發生 ,亦尚難確認其他可能造成系爭1-4 、6-10號建物損害情況擴 大及沉陷增大等顯著因素。綜上分析,系爭1-4 、6-10號建物 有於系爭原鑑定報告損害修復鑑定之後,因受系爭工程施工導 致房屋下陷害傾斜之後續影響,再有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 見系爭本院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由此以觀,系爭1-4 、6 -10 號建物除如系爭原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原屋損情形外,更有 於系爭原鑑定後,因系爭工程持續進行繼續產生系爭衍生屋損 ,甚為明確。況且,被告所認同之系爭原鑑定報告亦於結論 與建議內記載:「…目前大樓新建工程尚未完成,施工對於工 地四周鄰房發生損壞之影響因素仍潛在,…」等語(見不爭執 事項㈣⒉所示),更可知,系爭1-4 、6-10號建物於系爭原鑑 定報告之後至系爭本院鑑定之間,仍會持續發生損害擴大之情 ,乃屬常態性之事實,系爭本院鑑定更斟酌此期間並無重大地 震,且指派鑑定人又以其建築專業針對現場勘查之屋損情形為



衡量判斷,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徒以:系爭原鑑定完成至系爭 本院鑑定完成之期間已有相當時間,可能導致擴大之因素甚多 ,不排除因系爭建物屋齡達40年,受房屋原有材質、建物原有 結構影響而致云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 ,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本院鑑定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針對本院所囑託 :「系爭5 、11-14 號建物,現時屋況是否有受損情形?是否 為系爭工程所致?」等之事項,明確記載其鑑定結果及理由為 :「㈠系爭5 、11- 14號建物,現時屋況有地坪裂損、地坪磁 磚裂縫、地坪磁磚鼓脹;牆面裂損、牆面淺層鼓脹、牆面白華 、牆面油漆鼓脹、牆面滲水水漬、牆面磁磚裂縫、牆面磁磚破 損、牆面磁磚鼓脹;平頂裂損、平頂油漆剝落、平頂滲水水漬 ;梁裂損、梁淺層鼓脹、梁白華、梁油漆剝落、梁磁磚剝落、 梁磁磚鼓脹;柱裂損、滲水水漬等損害現象,部分建物伴隨有 窗戶變形、門框脫裂、門啟閉困難之損害狀況。㈡本案綜合傾 斜測量、水準測量及系爭房屋損害狀況勘查比對現況鑑定報告 結果之分析評估,說明如下:⑴經綜整系爭5 、11-14 號建物 於系爭本院鑑定與現況鑑定報告期間之傾斜增量及變化方向顯 示,自系爭工程施工前至系爭本院鑑定期間,傾斜增量有顯著 變化,介於1/5249~1/451 之間,且其變化方向皆朝向系爭工 程基地及其各側中央位置傾斜,顯示系爭5 、11-14 號建物均 有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導致朝向系爭工程基地之傾斜率增加 。⑵經綜整系爭5 、11-14 號建物於系爭本院鑑定與現況鑑定 報告期間之水準測點高程變化量顯示,自系爭工程施工前至本 案鑑定期間,皆有建物下陷狀化,下陷量介於19.6~54.9mm之 間,顯示系爭5 、11~14號房屋均有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⑶ 由損害部位之比對結果顯示,系爭5 、11-14 號建物除少數損 害部位為屬系爭工程施工前之既有損害、施工後亦未發生變化 以外,不管在地坪、牆面、平頂、梁或柱部位,皆有新增裂損 、既有損害擴大之狀況,亦因受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建物下陷傾 斜影響,而有窗戶變形、門框脫裂、門啟閉困難之損害情事發 生。⑷另查,系爭工程施工至系爭本院鑑定會勘期間臺北地區 並無顯著大地震發生,亦尚難確認其他可能造成系爭5 、11-1 4 號建物沉陷及傾斜率增大之顯著因素。綜上分析,系爭5 、 11-14 號建物有因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 等語(見系爭本院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被告對系爭5 、11 -14 號建物鑑定結果,除就該部分認定之損害金額計算有所意 見外,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當可認系爭5 、11-14 號建物確實有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導致屋損情形, 當無疑義。




㈡系爭建物各專用部分之系爭屋損情形損害金額應包括修復費用 如附表B 「法院認定修復費用金額」欄所示;修復後交易價格 減損損害則如附表B 「法院認定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欄所示。⒈系爭原鑑定報告是由系爭工程建案之簽證結構專業技師黃耀文 所作成(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是否造 成損鄰之事項,本屬有利害關係,其參與系爭原鑑定已有違鑑 定應由中立第三人進行之公平原則。於訴訟程序,當事人本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331 條、第32條及第33條,拒卻該 鑑定人,是其參與制作之系爭原鑑定報告就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有偏頗可能。又系爭建物既均位於臺北市,則就系爭建物有 關鄰損金額,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估算基 礎自應依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 價為準,加以鑑定。然系爭原鑑定報告竟載稱:本件鑑定報告 書「估價標準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修復 單價編列…」等語(見系爭原鑑定報告第15頁所示),顯然 與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相違,而較不可採。反觀系爭本院鑑定, 並無應迴避之鑑定人參與,且損害金額亦係依系爭5 、11 -14 號建物所在臺北市頒佈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民國104 年7 月修訂)之規定 為準(見系爭本院鑑定報告第24頁),自較為可採,而可為本 件損害金額認定之依據。而各地鄰損事件之鑑定單價手冊,多 係參考當地物價水準、工程施作慣例所為規定,鑑定時,自應 盡量採取當地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是被告抗辯:系爭本院鑑 定並未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標準單價有何不妥,故原屋損仍應採取系爭原鑑定報告 認定云云,自難憑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1-4 、6-10與太裕公司間已存有仲裁鑑定 契約合意,其求償金額應受系爭原鑑定報告結果拘束云云。然 查:
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 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 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 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 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 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 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 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證據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對 於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合意,且表明願受該調查證據結果之拘



束之意始可。
②經查,系爭疑似損鄰事故發生後,系爭附近房屋所在士林區社 新里里長數度召開協調會。原告1-4 、6-10所簽立同意書雖載 :「太裕公司為系爭工程,經上開簽署人陳情施工中損壞鄰房 ,為釐清責任,經雙方協商擇定臺灣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施 作損壞及安全鑑定,由太裕公司負責申請並負擔鑑定費用,俟 鑑定報告書完成後,依據鑑定報告書再進行後續協調事宜」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然觀諸同意書所載僅能見及「 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俟鑑定書完成後, 依據鑑定報告書再進行後續協調事宜」等語。由此以觀,原告 1-4 、6-10簽立同意書之行為,僅係作為雙方開啟協調之前提 而已,並未見簽立同意書之當事人,有欲以擇定之鑑定機構或 鑑定人鑑定之結果,作為終局認定鄰損金額之依據,而受拘束 之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系爭本院鑑定雖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係加計「非工 程性補償」金額,而為如附表A 「嗣變更修復費用金額」欄所 示;而修復後交易價格之減損,則另行鑑定得金額如附表A 「 嗣變更交易貶損金額」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⒚所示)。然 查:
①系爭本院鑑定就系爭建物修繕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