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號
SLDM,108,訴,6,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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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蕭學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48 號、13968 、17081 、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拾年。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刑事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 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 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 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11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㈥ 、㈦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執行 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出獄,於105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己○○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04 、105 年間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㈠以104 年度訴 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以105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丁○○與己○○不知悔改。丁○○為販賣海洛因營利, 謀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搭配之手機聯繫、招攬不特定之 購毒者,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價格、時間、 地點後,再指示他人尋得海洛因、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丁○○與丙○○ 見面時,先提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0.45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25分 許,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 住處,丁○○再接獲丙○○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海 洛因購買事宜,丁○○應允後,丁○○與己○○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丁○○與丙○○約定於翌(13)日 晚間6 時許,在「阿陸仔樓下」(即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 附近某處地點),以先前所述之條件即3000元之價格,購 買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並告知居住於同址 之己○○關於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交易



價格、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由己○○於106 年6 月13 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向綽號「寶貝」之黃昱寧 (另案偵查)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0.45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己○○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 阿陸仔樓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附近某處,交付0.45 公克之海洛因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 己○○。
(二)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48分許,丁○○在其住處,接 獲乙○○以公共電話詢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事宜,嗣乙○○又於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再以公 共電話聯繫丁○○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丁○ ○與曾逸軒(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斯時與丁○○共乘車輛之曾逸 軒與乙○○電話確認購買毒品地點為○○○○路跟○○○ 路處,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丁○ ○上開門號,與丁○○確認地點在○○路與滿○○雩臛褶 勞後,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乙○○再以公共電話撥打 丁○○上開門號,與丁○○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 分之一錢後,曾逸軒即將丁○○之前開手機取過接聽,並 與乙○○確認乙○○穿著藍色短袖、拖鞋、長褲後,曾逸 軒於同日下午6 時許,即前往○○市○○區○○○路與中 興路口附近麥當勞,交付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乙○○, 乙○○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 予更正)予曾逸軒
(三)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 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向 王文榮(另案偵查中)以3 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子彈50顆,並將 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 巷14號6 樓 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8 月中旬至內湖山區試射擊發 其中10顆子彈。
(四)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9 月5 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上開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子彈40顆、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 2 臺、粉末1 包(淨重1.81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 、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 IMEZ000000000000000 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亦即,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 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 「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3 頁、第424 頁、第509 頁),因證人丙○○、乙○○、己○○除於警詢 之外,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時結證明確,而非不可或缺, 欠缺「必要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 事實之同一目的,揆諸上揭規定,證人丙○○、乙○○、己 ○○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丁○ ○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丙○○、乙○○、己○○於警詢之證 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積 極表示同意引用,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丁○○、己○○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丁○○施用毒品罪訴追之條件: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②被告丁○○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刑事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 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 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 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各減為有 期徒刑4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3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事 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 月、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㈨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 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是被告丁○○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 、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丁○○既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證人丙○○、乙○○電話聯絡、 持有槍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證人丙○○跟我講電話時己○○在我旁邊,己○○問我丙 ○○要幹嘛,我說丙○○要跟我拿毒品,我說我不想再去拿 毒品給他,我不想跟丙○○接觸任何毒品,但己○○說想跟 丙○○接觸,就是去幫丙○○處理毒品這些事情,我不知道 0.45公克3000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乙○○有打給我 0000000000門號,說要買海洛因,買8 分之1,我推掉了, 我沒拿給他,乙○○第一次打給我時曾逸軒不在我旁邊,我 當時跟他說還要一小時才會到,曾逸軒接是因為當時己○○ 跟曾逸軒都在我車上,乙○○有打電話給己○○一直打不通 ,因為我帶他們去醫院,內容和過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本 院卷一第105 頁、第42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有 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並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乙○○,有自首繳交槍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273 至第274 頁、第509 頁),核與證人丙○○偵查、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13848 卷第143 至146 頁、第374 至375 頁、本院卷一第 520 至537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 卷第 345 至349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並有被告丁 ○○與證人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如附件一之 通訊監察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至 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6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107 年 聲監續字第898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080號、107 年聲 監續字第126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丁○○)(偵17081 卷第121 至147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確有以3000 元價格交付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證人丙○○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丙○○有如附件一譯文所示之電話 通話內容,且證人己○○亦有至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交付 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丙○○,並取得3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13848 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419 頁),核與 證人己○○、丙○○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所述相符,復 有如附件一通訊監察內容、本院108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 字第19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60 號、107 年聲監續字 第71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8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108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14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丁○○)(偵17081 卷第121 至147 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乙○○有如附件二譯文所示之電話 通話內容,且另案被告曾逸軒亦有至新北市○○區○○街 與○○路之麥當勞交付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乙○○, 並取得2000元(編按:此部分數量、金額依證人乙○○於 偵查中、本院所述,係八分之一克,3000元,本院卷一第 552 頁、偵13848 卷第139 頁)等情,為被告丁○○於偵 查、本院自承在卷(偵13848 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 一第104 至105 頁第419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 本院具結證稱所述相符,復有如附件二通訊監察內容、本 院108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 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 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 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 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 ,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 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 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 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7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 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 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 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 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 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 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己○○ 與證人丙○○係以海洛因0.45公克支付3000元,我不知道另 案被告曾逸軒與證人乙○○交易內容和過程我完全不知道, 是乙○○一直說,第2 通電話我才轉給曾逸軒云云(本院卷 一第420 頁、本院卷二第72頁)。惟查,被告丁○○於本院 羈押庭訊問中自承:我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販賣 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丙○○,我委託己○○拿給丙○○,己 ○○錢未拿給我,我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與乙○○聯繫, 以2 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乙○○,是曾逸軒拿給乙 ○○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 卷第345 至 349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丙○ ○,他打電話給我說個時間,我們約在「阿陸仔」家附近, 應該是我叫「阿翔」拿去的,「阿翔」就是己○○,「照正 常那樣」是之前他有拿過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格都一樣 是3 千元,我約在內湖江南街附近,是雙方都知道的地點, 乙○○跟我對話是要跟我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是2 千 元,約在福德路的麥當勞,後來曾逸軒自己去的等語(偵13



848 卷第167 至168 頁),是被告丁○○事後於本院空言否 認知悉交易之具體過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衡以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點與案外人林志遠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有:「你要過來,茶米(指毒品) 在帶一些來泡,阿翔(指己○○)要去開庭,沒錢啦」(偵 13848 卷第35頁)、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點13分56秒與 另案被告曾逸軒通訊監察內容「喂,鴨子喔,你等一下喔」 、「喂,大欸」、「你下午要過來嗎?」「哪一種?兩種喔 ?(可能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因為我下午晚一點那 去拿那些東西,我想說黑人要進去跟他回帳,算一算黑人算 好後,換我們進去算卡實」(偵13848 卷第38頁),與曾逸 軒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3 點32分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大 欸,我剛剛都找不到他的人,我現在找到了,我用一點點就 好了嗎?」、「你? 女生(海洛因代號)喔」、「8 還是4 」、「4 啦」、「4 好。OK」(偵13848 卷第38頁),與曾 逸軒107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37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喂,大ㄟ」「阿翔(指己○○)叫我打給你,問說那個要4 還是8 」、「4 啦4 啦」、「你有8 的錢在我這喔」、「好 ,我知道,你看怎樣拿來這就好」(偵13848 卷第38、39頁 ),與曾逸軒於107 年4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大ㄟ, 你稍等一下,因為有朋友在這裡」、「【崁哥(編按:丁○ ○綽號)跟旁人講:阿翔(指己○○)阿,鴨子叫我朋友上 來,你幫我看東西好還壞,我先拿OO你叫他等我回來. . . 我跟志遠先去. . . 回來看可以還是不行. . . 】」(偵 13848 卷第39頁),與曾逸軒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9 時7 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子喔」、「嘿,大ㄟ。」、「我要 處理事情、處理東西,有辦法嗎?」、「處理哪一種?」、 「毒品交易。」、「好」、「我現在直接去你家喔」、「聯 絡他們來喔」、「可能就是至少都有各2000吧。」(偵 13848 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指示綽號鴨子之曾 逸軒處理毒品交易,並有聯絡綽號阿翔之己○○確認毒品數 量是4 還是8 等節,被告曾逸軒甚至稱呼被告丁○○「大欸 」或「大ㄟ」,參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在107 年6 月間住在被告丁○○住處,住了約1 年,曾 逸軒沒有住,曾逸軒有時會過去,平常曾逸軒衣服放在1 個 房間內,我不用付住宿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73 頁),顯見 在107 年3 月至6 月間,被告丁○○與被告己○○、另案被 告曾逸軒間關係,係由被告丁○○居於指導、領袖之地位, 並得以具體下指示予被告己○○、另案被告曾逸軒,被告丁 ○○辯稱不清楚毒品交易過程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被告丁○○幫我調 毒品,己○○將毒品交給我,他說「我們大仔(台語,指被 告丁○○)沒有在處理這個,叫我以後找他就好」,我已經 跟被告丁○○約定好要買的海洛因重量及價錢,我講「照之 前那樣」,是指在路上有跟被告丁○○提到金額與價錢,是 指一般人買海洛因價格,被告己○○打給我時沒有另外再次 確認毒品的時間、地點、重量、價格,時間、地點、重量、 價格全部都是跟被告丁○○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21 至 522 頁、第535 至536 頁),證人丙○○固於本院中證稱: 被告丁○○與我聯絡後,被告己○○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惟 查,考量證人丙○○與被告丁○○係認識十多年朋友,以前 是鄰居關係(本院卷一第528 頁),且證人丙○○於偵查、 本院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丁○○打完電話後,沒有與被告己 ○○以電話聯繫或見面聯繫隔天要交易毒品,我當時還不認 識己○○,是後來見面時己○○才跟我說以後打給他就好等 語(本院卷一第522 頁、偵13848 卷第372 頁),是證人丙 ○○與被告丁○○有特殊情誼關係,於本院中自有迴護被告 丁○○之理由,惟被告丁○○確實係與證人丙○○談妥毒品 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之條件,即有實施販賣第一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丁○○明顯係為掩飾自己販 賣毒品之行為,指示被告己○○進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收款之動作,係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基於 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此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丙○○是被 告好友,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丁○○,我問被告丁○○ 什麼事情,被告丁○○說證人丙○○不舒服,需要海洛因, 被告說他不要去,若我要去就自己去,說這罪很重,叫我去 不要賺他的錢,我有回電給丙○○,被告丁○○沒有告訴我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我在這之前不認識證人丙○○,我 有問被告丁○○,被告丁○○給我證人丙○○電話,我有賺 一點油錢,本件跟被告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5 頁),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己○○告訴我他 想去,我要他想清楚,時間地點是我告訴他的等語(偵1384 8 卷第374 頁),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 ○說「就照之前正常那樣」就是3 千元0.45公克海洛因,我 們有約好,我很少打丁○○電話,這次比較有印象等語(偵 13848 卷第145 至146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全部都是跟被告丁○○談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535 至536 頁),況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一之通 訊監察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丙○○對話係:「(吳):



喂。(陳):嘿。」、「(吳):你那有嗎?(陳):有, 怎樣?(吳):這樣我們約明天晚上,差不多6 、7 點過來 ,6 點好嗎?(陳):過去你那喔?(吳):蛤?(陳): 明天6 點過去你那喔?(吳):嘿呀,好嗎?(陳):好啊 ,那要怎樣?照正常那樣喔?(吳):阿陸仔他樓下這阿。 (陳):嘿呀,我知道阿,我知道阿。」,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丁○○已 明確應允證人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確認被告丁○○有毒 品貨源,並約定時間,而地點自證人丙○○家改為「阿陸仔 他樓下」,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承居住於被告丁○○住處,並未支付房租長達約一 年、被告丁○○載我去醫院喝美沙冬,被告丁○○帶我去陽 明醫院戒毒(偵13848 卷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 院卷二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東西搬過去被告 丁○○住處、沒有每天居住該處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 且被告己○○於警方查獲,被告己○○與被告丁○○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5 點47分許,警方至被告丁○○住處時尚傳 「坎兄,樓下有條子」之LINE訊息予被告丁○○,被告己○ ○有時住在一起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 有LI NE 照片2 張附卷可查(分見偵13848 卷第165 頁、第 158 至159 頁),被告己○○明顯係聽從老大丁○○指示送 貨,並掩飾幕後之老大即被告丁○○,證人己○○所述,自 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5、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8日我拜託被告丁 ○○幫我拿毒品海洛因,我連續打了五次電話討論要買毒品 ,當時我在陽明醫院住院,被告丁○○拿名片給我,因為都 有施用毒品,我問看看,我打給被告丁○○,是用術語,我 講八分之一就是三千元,時間、地點都是跟被告丁○○談的 ,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539 至540 頁 、551 至552 頁、第55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丁○○問看看八分之一克海洛因,價錢3 千元,價錢外面 都這樣,我在警局指認丁○○、曾逸軒(照片),當時我在 山上打給被告丁○○,被告丁○○就叫我去汐止他的住處旁 邊,就是福德二路那邊,後來有一個小弟「鴨子」拿給我3 千元海洛因,鴨子就是曾逸軒等語(偵13848 卷第139 頁) ,是被告丁○○確實係直接與證人乙○○就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之人,嗣由被告丁○○指示另 案被告曾逸軒送貨並收取金額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 雖於本院中一度指稱送貨之人係「阿翔」即被告己○○、, 八分之一是指八分之一錢或多少公克,不會換算等語(本院



第541 、545 頁、第552 頁),惟查,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 乙○○於偵查中指認之六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乙○ ○證稱:我跟他不熟,警詢筆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本院卷 第549 至550 頁),是證人乙○○雖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之曾逸軒印象不深,而就收取者曾逸軒與被告己○○混淆,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均一致指出電話聯絡被告丁○○時間、地 點、毒品八分之一、3000元,就證人乙○○認知而言,此次 海洛因交易對象係被告丁○○(本院卷一第551 至552 頁) ,況被告丁○○與證人乙○○於107 年6 月27日至6 月28日 間,電話密集聯繫關於八分之一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事宜,被 告丁○○尚於電話中對證人乙○○稱「還有東西嗎?那個誰 要拿,鴨子還要再1 個小時回來,還有嗎?」「我少年ㄟ差 不多一個小時才會到這」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內容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是被告丁○○確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並指示另案被 告曾逸軒從事送貨取款之事宜等情,堪予認定。6、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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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