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7號
SLDM,108,聲判,4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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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林政鴻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吳尚信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昱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吳尚信林柏翰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同法 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 字第18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販售自有品牌機車油品 「BIFFA 」、「INTER CEPTOR」並已有註冊商標;被告吳尚 信、林柏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陸 續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14



分許、下午1 時25分許、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被 告林伯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小老婆汽機車 資訊網,Jorsindo Motor Club 」討論區、「MOBILE 01 」 論壇,以帳號「peterwang1118 」、「wusexylin 」,發表 :「請求各位大大協助,到保養廠疑似用到山寨油?Biffa intercepter 歹丸神油」、「Biffa intercpeter 土砲神油 油商要告評論車友,大家要小心」、「這就叫演化,台灣山 寨nutec interceptor →日本公布,日本Nutec 有兩系列in tersports/interceptor →台灣改包biffa interceptor , 把Logo換掉,還是沿用別人的系列名稱」、「求解!Biffa 土砲神油油商因我揭內幕就威脅要告我?大家評評理?」等 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 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與聲請人均係 從事販賣汽機車機油業務之商人,其等故意於網際網路論壇 「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及「MOBILE 01 網站」以「peterw ang1118 」、「wusexylin 」之暱稱留言版,刊登發表詆誹 、污衊聲請人所販售之機油產品為「山寨油」、「歹丸神油 」、「土砲神油」等用語,貶損聲請人之商譽,相對而言, 其等所為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之犯行,乃是同業間以貶損他人 產品而提昇自己商品之惡性不當競爭行為,焉能任其逍遙法 外。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同業,自非一般消費者對商品認知之 評價,有其主客觀之消費心得而為憑論,其所指商品商標註 冊之緣由及現況縱有部分可據,但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聲 請人既已為目前商標權人,則所註冊之商品涵蓋該包裝之著 作權,應為我國法律保障,焉得同業公開以似是而非、誇大 誇張、扭曲事實之論述攻訐聲請人之商品,焉可歸其為言論 自由?處分理由此種主張及認定,乃視合法之商標權、經營 權應受法律保障於不顧,違反法治國家精神,其不起訴處分 ,令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 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



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 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 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 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 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 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 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 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 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 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 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 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 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行為人所 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 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 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 人涉犯加重誹謗、妨害 信用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 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 日依法註冊取得「BIFFA 」及「INTE RCEPTOR 」商標之商標權,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1348號卷【下稱他卷】第5 、6 頁);又被告林柏翰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peterwang1118 」,在「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Jo rsindo Motor Club 」討論區,發表標題為「Biffa interc peter 土砲神油油商要告評論車友,大家要小心」之文章( 下稱系爭107 年2 月2 日文章),又先後於同年月1 日上午 9 時47分許、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暱稱「wusexy lin 」,在「MOBILE01」論壇之「動力研究室綜合區」討論 區內,發表標題為「請求各位大大協助,到保養廠疑似用到 山寨油?Biffa intercepter 歹丸神油」之文章(下稱系爭 107 年2 月1 日文章)、內容為「這就叫演化,台灣山寨nu tec interceptor →日本公布,日本Nutec 有兩系列inters ports/interceptor →台灣改包biffa interceptor ,把Lo go換掉,還是沿用別人的系列名稱」等語之留言(下稱系爭 107 年2 月2 日留言),於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46分,以暱 稱「wusexylin 」,在「MOBILE01」論壇之「動研室七嘴八 舌區」討論區內,發表標題為「求解!Biffa 土砲神油油商 因我揭內幕就威脅要告我?大家評評理?」之文章(下稱系 爭107 年2 月3 日文章)等事實,為被告林柏翰所供認(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19 號卷【下稱偵卷 】第26至28、5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文章各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9 、13至14、15、16至18頁),前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尚信堅決否認系爭文章、留言係其所發表,亦否認與 其有關(見偵卷第29至30、51頁),而被告林柏翰於偵訊時 亦稱發表文章之事係其自己所為,與被告吳尚信無關(見偵 卷第50至51頁),而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被告吳尚信涉嫌共同發表系爭文章、留言之事證,其空 言指訴被告吳尚信涉嫌共犯前開犯行,自屬無據。㈢、又查,被告林柏翰所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1 日文章,內容 略為「第一次使用使用Mobile 01 ,請各位大大多多指教! !首發就是自身問題,請各位大大解惑!!最近年關將近, 我去民間保養廠保養,店家跟我推薦一款Biffa Intercepte r 機油,加了之後我覺得感覺油門變遲鈍,加速也沒甚麼力 ,覺得機油好像不太耐用(小弟知道機油好用不好用很主觀 ,所以不是本篇重點,純屬分享自己心得!)…(省略)問 題來了!!!店家使用一款Intercepter 7.5W40,這款機油 完全查不到任何資料,只找到一個網友貼文" 真油?假油? 臺灣無其不有的!!!!NUTEC 機油"http ://forum .jor sindo .com/thread-0000000-0-0.html,這支機油,前身是 叫"NuTec interceptor "現在改名叫"Biffa Intercepter "



,原來日本真有一支"Nutec intersport"機油,intercepto r 系列,但是台灣也有本土山寨一支"NuTec intercepter " 抄襲,在日本Nutec 官網上,有被刊登照片說是" 假貨FAKE " ,這該不會是油商借屍還魂的招數啊?http ://nutec .j p/各位大大遇到這個情況,會建議怎麼處理呢?還是小弟不 懂油品,指鹿為馬搞錯了?下列圖片是整理一下網路看到的 資訊!左邊兩個是日本Nutec . 右邊兩個是山寨品的第一代 抄Nutec 跟第二代抄Intercepter 」等語,並附上機油比對 相片及其所述日本網頁截圖;另其所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 2 日文章,其內容略為「最近在蘆洲一家的機車汽車雙修的 店,看到一支鐵桶Biffa 系列,上面寫著Intercepter 7.5W 40、10W40 、5W50,店家老闆熱情推薦但是加了之後只能感 覺引擎催起來跟法拉力姐的香腸一樣,不好粗~~~(不是 重點),重點是好其爬了一下文,才發現原來是臺灣高手高 手高高手做的傑作~具不專業的了解,日本Nutec 官網都有 放上" 臺灣FAKE的Nutec 橫行" ,Nutec 有兩個系列Inters port /Interceptor ,http ://nutec .jp/,臺灣NuTec in terceptor (之前文章如下)山寨油討論http://forum .j orsindo .com/thread-0000000-0-0.html,現在一轉變成Bi ffa Interceptor ,號稱MA2 API :SM 4T RACING??(瓶 身寫的東西好像都不是真的)這個該不會是歹丸神油吧~~ ???」等語,並附上機油相片及其所述日本網頁截圖;再 其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3 日文章,內容略為「事情是這樣 的:https ://m .mobile01.com/topicdetail .php ?f=21 4&t=0000000 (詳情)。小弟因為在車行加了Biffa Interc epter 這罐油,覺得怪怪的(單純個人主觀感覺,我從來沒 有要討論品質太主觀了),想說這是什麼油,好奇之下GOOG LE一下被我找到了一點蛛絲馬跡,上來跟車友分享討論。到 目前這應該是正常的吧?經車友與小弟聊天整理出來,日本 有一個Nutec 機油Intercepter 系列產品,這個公司瑞昱展 業有一個Nutec 機油Interceptor 系列產品,這個公司瑞昱 展業一直是販售臺灣Nutec Intersport系列,在最近推出一 款Biffa Intercepter 系列產品,也是瓶身上都是英文、日 文,瓶身刊載的機油認證沒有一個是真的!因此小弟自己認 為是買到傳說中的臺灣神油。左邊是日本nutec NC系列跟In tercepter 系列,右邊是藍色之前它們經銷的Nutec Inters ports 系列,跟現在黑色Intercepter 系列(它們也承認以 前賣nutec 現在註冊intercepter ,還秀商標2018.02 註冊 ,怎會不讓人起疑,臺灣搞日本nutec 的手法,怎會不知情 ,intercepter 也是Nutec 招牌系,硬搞個intercepter 加



上Biffa 又去搶先註冊,同樣操作方式…(省略)」等語, 有前引文章為憑,而聲請人自承日本Nutec 公司確曾於91、 92年左右,在臺灣遭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 )搶先登記註冊商標,之後此日本公司與上海公司間有商標 權相關訴訟,聲請人曾負責經銷Nutec 機油業務,且日本另 有機車油品系列名稱亦為Interceptor 等情(見他卷第1 頁 ),參以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第42號判決亦認上 海公司取得「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冊均晚於 路太克公司(NUTEC Japan Co .Ltd )之商標,路太克公司 對上海公司之系爭2 商標申請評定,雖因不能證明路太克公 司在日本取得之註冊商標在臺灣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 標,且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海公司係搶註商標,而作成 評定不成立,然路太克公司確實在日本製造銷售並取得日本 商標主管機關核准「NUTEC 」、「Interceptor 」商標,則 該案被告向該公司購入標有該商標之油品,並不能認係屬仿 冒品;另智慧財產局評定審定書均載明上海公司之系爭商標 與路太克公司在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再上海 公司之油品實物,除使用近似於路太克公司商標外,且使用 「NUTEC INTERNATIONAL LTD . 」英文字作為上海公司外文 名稱,此之外觀與路太克公司之英文名稱「NUTEC Japan Co .Ltd」名稱字首相同,與一般公司使用接近於公司中文名稱 或使用音譯情形明顯不同,而上海公司所販售油品實物所載 之條碼與日本條碼相同,上海公司在臺灣早已取得系爭商標 註冊,其不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在所製油品上作為製造商之記 載,另載明「produced by NUTEC 」,其所售油品反使臺灣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於日本路太克公司之嫌,其仿襲 路太克公司商標明顯,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 頁),再佐以被告林柏翰提出之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 與聲請人販售之Nutec Interceptor 機油比對相片、日本Nu tec 公司網頁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堪信被告係於使 用聲請人販售之Biffa Interceptor 機油後,認為品質不佳 ,經上網查詢後,發現聲請人先前曾販售Nutec Intercepto r 機油,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油品有Intersport、Interc eptor 兩個系列,且Nutec 公司網站稱臺灣之Nutec 機油係 仿冒該公司之產品,其比對認為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 與聲請人販售之Nutec Intercepter 機油之瓶子形狀、顏色 及設計極為近似,故而相信日本Nutec 公司所指聲請人曾銷 售之Nutec Intercepter 油品係仿冒一事,進而質疑聲請人 係將聲請人原銷售之仿冒之「Nutec Intercepter 」機油改 名為「Biffa Interceptor 」以銷售,而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良窳與否,事涉消費者權益保障及商品 資訊流通,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林柏翰依其查詢之結 果,認為聲請人銷售之Biffa Interceptor 機油係仿冒日本 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就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發表前 開文章及留言,且一併附上相關網址、日本Nutec 公司網頁 截圖、機油相片供閱覽者查詢、參考,堪認其具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於系爭文章、留言所為言論為真實,尚難逕認其主觀 上有捏造不實之事誹謗聲請人名譽及散佈流言損害聲請人信 用之犯意。再被告林柏翰本於前述查證結果,對於Biffa In terceptor 機油是否係仿冒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此一 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項有 關之上開意見或評論,雖不無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已構成誹謗罪責。㈣、末者,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柏翰與聲請人係從事販賣汽機 車機油業務之同業云云,然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其空言為此主張,洵非有據,自非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柏 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林柏翰吳尚信所涉妨害名 譽、妨害信用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柏翰吳尚信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 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 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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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