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6號
SLDM,108,聲判,4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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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尚庭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4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336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尚庭(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林柏翰涉犯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 8 年4 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之108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外人林政鴻於107 年9 月 18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稱「今天看到有一位自稱跟我們是 同行的人,那個人也一樣姓林,我們要在此澄清我們跟那個 人並不是同行,你是奸商我們是有良心的商人…拿垃圾當黃 金賣」、「說你是狗都是在侮辱狗,你是個豬狗不如的賤東 西」;而聲請人則在「David Cheng 」留言「天母那邊的」 下方以「老闆內行」(下稱本案留言)回應,因認聲請人及 林政鴻該等網頁貼文係在指訴被告,驟對聲請人及林政鴻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惟被告明知聲請人本案留言並未直接或間 接指訴被告,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向士林地 檢署提告聲請人所為本案留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幸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政鴻前揭臉書網頁留言(含本



案留言)文字並不足以使他人據此即認該等文字所指涉之對 象即為被告,乃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就聲請人、林政鴻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指貼文並無詆毀被告 之文意或用語,且完全與聲請人無關,洵乃被告與林政鴻間 糾葛,被告無中生有,指聲請人與林政鴻為共犯而提出刑事 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該貼文內容確與聲請人無 關,因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聲請狀誤載為108 年 度偵字第3366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對聲請 人告訴妨害名譽,顯涉犯誣告,原偵查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 分,顯然法律見解有所矛盾,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 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案外人林政鴻於107 年9 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今天 看到有一位自稱跟我們是同行的人,那個人也一樣姓林,我 們要在此澄清我們跟那個人並不是同行,你是奸商我們是有 良心的商人…拿垃圾當黃金賣」、「說你是狗都是在侮辱狗 ,你是個豬狗不如的賤東西」之文章:而聲請人則在「Davi d Cheng 」留言「天母那邊的」下方以「老闆內行」回應, 經被告以聲請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399 號偵查卷 第7 頁至第11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 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 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 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所依憑 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聲 請人於罪之誣告犯罪故意及行為?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
㈢查聲請人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自承本案留言確係其所為, 有10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399 號偵查卷第9 頁)。另觀之林政鴻於其臉書 上張貼內容為「今天看到有一位自稱跟我們是同行的人,那 個人也一樣姓林,我們要在此澄清我們跟那個人並不是同行 ,你是奸商我們是有良心的商人…拿垃圾當黃金賣」、「說 你是狗都是在侮辱狗,你是個豬狗不如的賤東西」之文章, 其內所描述對象之職業、姓氏等特徵,非無與被告雷同之處 ,而以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確係俗稱之天 母地區,加以臉書暱稱David Cheng 在上開文章並留言「天 母那邊的」,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即為該等留言指訴對象,而 遭聲請人辱罵,乃對聲請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告訴, 其所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縱因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該 等留言尚不足以使他人據此認留言指訴對象即為被告,無從 僅以被告主觀上認遭聲請人辱罵之主觀判斷,遽認聲請人涉 有公然侮辱犯嫌,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有異,從而, 被告所為申告,核係基於合理懷疑,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或 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即不得指為虛偽,科以誣告罪責,是 被告辯稱並非虛構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洵屬有據,聲請人遽指被告具誣告犯意,難以 採憑,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捏造虛偽事實,誣陷他人於罪之情 。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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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