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83號
SLDM,108,聲,58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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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俊賢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游家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執
字第584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賢因受刑人即被告游家樺(下稱 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 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額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99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李俊賢因被告游家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51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9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 第99號)、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聲請人因執行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先後住所即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送達執行傳票,併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 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士 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6日士檢家執戊緝 字第767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 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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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