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魏坤明
具 保 人 謝碧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碧香因受刑人即被告魏坤明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乃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3 萬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受刑人釋放,嗣 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民國107 年 12月25日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3 樓之1 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執行中傳拘未果 ,已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2日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通知函、送達回證、警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其確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