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81號
SLDM,108,聲,58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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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財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 2 、3 、5 、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 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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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