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23號
SLDM,108,聲,52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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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判決聲明疑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郭銘岳(下稱聲明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6 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刑洪105 審訴269 字 第105021165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依法予以執行之函文記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一日)」,為確認該案是否可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 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就聲明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分別為8 月、1 年 2 月,均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可得易科 罰金之情事,此觀系爭判決理由欄內並無得易科罰金等文字 亦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聲明人所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 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至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士 院勤刑洪105 審訴269 字第1050211652號函送士林地檢署依 法予以執行之函文說明固記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 」等文字,應為誤載,附此敘明。綜上,系爭判決文義明確 ,並無疑義,故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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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