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趙子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其2 人與其等之友人即少年方○恩 (民國91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投宿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少爺旅店127 號房內,丙○○見乙○○頸部配掛金項鍊 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9 )日上午6 時許,趁乙 ○○、方廷恩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玉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4 萬3,230 元,供己花用 。嗣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 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方○恩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6 、9 至10、47至48、69至71頁),且有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在大中華珠寶銀樓購買上開金項鍊 之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 月22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73420829號函所附警方至玉豐珠寶銀樓查訪所 製作之查訪表、玉豐珠寶銀樓現場照片及玉豐珠寶銀樓向被 告收購金飾之紀錄簿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4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76至 7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 量刑之妥適。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352 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即 有未洽;又被告將竊得之上開金項鍊變賣而取得之4 萬3,23 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該和解筆錄與確定 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 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則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況而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亦未臻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告訴 人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變賣,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非佳(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表哥同住、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初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