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號
SLDM,108,簡上,3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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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
107年度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劉玉麒友人,二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8時50分許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工地6樓,與 劉玉麒之下包俞力誠俞力誠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拘役1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協商工程相關事宜,陳 世杰並與俞力誠發生口角爭執,陳世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其所有外套朝俞力誠頭部甩去,因外套上硬處撞 擊俞力誠額頭,致俞力誠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俞力誠因 突遭陳世杰攻擊,乃憤而追蹤陳世杰至工地1樓,並持磚頭1 個朝陳世杰擲去,而擊中陳世杰背部及腰部,致陳世杰受有 左上背挫擦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陳世杰亦拿起俞力誠所有 放置於車輛上之鐵鎚1個擲向俞力誠腹部(無證據證明俞力 誠因此受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世杰 即與劉玉麒一同駕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俞力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76號卷第19頁背面、107年度易 緝字第3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力誠、證人劉玉麒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案發時間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 明。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槌丟擲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亦致 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槌丟 擲告訴人腹部之乙情,固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6頁), 且經告訴人、證人施永忠證述在案(偵卷第8頁、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65號卷第95頁),惟被告丟擲鐵鎚係擊中告訴人 腹部,已難認該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又告訴 人於106年12月13日9時21分至忠孝醫院急診時,係主訴遭磚 頭造成額部撕裂傷,且僅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渠胸、腹部 並無明顯外傷,有前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自無 從進而推論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確已因被告持鐵槌丟擲渠之 行為受有傷害,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既不處罰傷害之未 遂行為,自不得率以罪刑相繩。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尚有持鐵鎚欲攻擊告訴人幸經施 永忠嚇止部分亦構成傷害行為等語,然此僅有證人施永忠之 單一指述,且刑法不處罰傷害未遂,亦如前述,自無從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為準。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除記 載被告持外套甩打告訴人頭部,復表明被告持鐵槌丟擲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之犯罪所生結果,顯非將 被告持鐵槌丟擲告訴人腹部之行為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不在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裁判犯罪事實 之列,原審僅在犯罪事實欄註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傷,而未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循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態度囂張 ,犯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以理 性溝通,持衣物朝告訴人頭部甩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本院卷 第85頁),然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賠償亦屬事實,經告訴代理 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前除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別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自述因告訴人在工地未配戴安全帽之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有1名成 年子女、在境外開設公司(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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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