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華笙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克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原判決附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補充為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警攔查時,尚未表明身分前,員 警即說出被告姓名,令被告百思不解,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員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犯罪之物,員警竟要求被告帶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B1地下室,檢查其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已逾越 附帶搜索之範圍,被告為求早點見到家中父親,只得答應帶 同前往,始扣得本案毒品吸食器,警方取證過程容有瑕疵, 係濫用同意搜索,其合法性有疑;又依大法官解釋,累犯不 一定要加重本刑,毒品勒戒有一定難度,請法院斟酌應否加 重;再被告尚有妻小須要照顧,被告尚須工作撫養2 名未成 年子女,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被告係一時失率而犯罪, 已經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臨時工等,其情確可憫恕,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之必要措施;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受毒品戒治人之 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 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等規定, 得實施查訪之治安顧慮人口,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 項所定之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受毒 品戒治人,且警察機關應每個月實施查訪1 次;必要時,得 增加查訪次數;實施查訪時,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 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 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 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 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 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 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 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 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 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參照,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皆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32 號、104 年度湖簡字第384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經 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案發之106 年10月間,乃係上開規定所稱屬治
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又依本件攔查、搜索被告之員 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甲○○擔 任防搶、防竊的勤務,發現被告騎機車經過本件地下室,因 為被告是轄區內毒品管制人口,就攔查被告,被告同意讓我 們搜身及搜車,並未查有違禁物,但因有居民檢舉,本件地 下室有1 輛豐田的車,長期有人在裡面吸毒,我們花了半年 時間追查,得知那輛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 帶同至該地下室查看是否有違禁物,在半推半就下,被告帶 我們去地下室查看車內,後車廂被告本不給我們看,說他急 著要走,請我們不要刁難他,我們就用拜託的方式,說我們 要處理檢舉案件,請被告給我們看一下,1 分鐘就好,我們 就離開,被告就打開後車廂,就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後車 廂遙控器在被告手上,我們沒有搶被告的遙控去開,過程中 我們都沒有以強制力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也沒有用脅迫的語 氣恐嚇被告,受搜索同意書在現場沒辦法簽名,是到回到派 出所才寫的(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等語,核與共同執勤之 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經過(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若合符節,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26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同上卷第29、3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同 上卷第33、34頁)、居民向警方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07 、1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警方係基於 被告為轄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民眾之檢舉,合理認為被告 涉有犯罪嫌疑,於執勤時適遇被告而攔檢盤查,核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從頭到尾 警察要去查驗汽車時,我並沒有半推半就,我說沒有關係, 要檢查就給你們檢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且當時被 告亦係已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併有相當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02 頁),雖具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情形,惟依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毒偵卷第20頁)記 載之ICD 診斷,乃「雙向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 行為」(即代碼296.54),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可見 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仍屬正常,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 別能力之人,顯能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依證 人上開所述,警方係在大馬路上以拜託之方式,徵求被告同 意搜索,並非暗地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 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是稽上各情,足認被告之同意搜索應 係出於自願性無訛,則本件警方既依法攔檢盤查被告,且徵 求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後,進行搜索、扣押,其取證過程
即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言,依上說明,該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及警方嗣對被告所為採尿送驗之結果,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警 方取證程序有瑕疵,合法性有疑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固略謂: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 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 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已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就其本案所犯,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及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惟其結論與本院斟酌後之結果並無二致,因無礙於原判決之 本旨,自毋庸就此撤銷改判。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毒品成癮情形嚴重,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較諸上開所述被告施用毒品前案 之犯罪情節、量處刑度,本件犯罪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 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 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係斟酌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 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與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中度身心障礙情形、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 經濟、犯後態度、犯罪性質、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等情併為 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既未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用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而其量刑客觀上併無顯然濫權之情形 ,則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