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
字第10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28分許,利用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西歐自強加油站辦公室內從事打掃工作之 機會,徒手竊取抽屜內之該加油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1萬500 元,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其中2 萬500 元花用一 空。嗣因該加油站站長高啟翔於當日晚上11時許發覺前開現 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李國榮竊取,乃於翌(2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李國榮之父親李清木此事, 李清木發現李國榮身上有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即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告知警 方此事,並請警方前去其與李國榮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將李國榮帶回派出所詢問,李國榮 經警方詢問後,將其花用剩餘之9 萬元交予警方(已發還高 啟翔),而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16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6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西歐自強加油站站長高啟翔於警詢、證 人即被告父親李清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 張及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之9 萬元之相片1 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父親李 清木係因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西歐 自強加油站站長高啟翔之電話稱被告竊取該加油站之現金, 伊發現被告口袋內有來路不明之現金,故自行前去中崙派出 所告知值班警員此事並請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將被告帶至派出 所及請被告交出現金,該派出所警員李瑭蔚有訊問李清木該 加油站之聯絡電話,並打電話詢問該加油站站長高啟翔是否 有這件事,高啟翔在電話中告知警員李瑭蔚確實有遭被告竊 取現金,警員李瑭蔚乃通知高啟翔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該 派出所另派其他警員至被告上開住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 等情,業經證人李清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4日 上午8 時30分許在家中接到西歐自強加油站站長電話,說伊 兒子竊取加油站之現金11萬500 元,後於家中發現伊兒子的 口袋裡有紅包袋9 萬多元,因為伊兒子有輕度的身心障礙, 故請警方陪同一起將伊兒子帶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早上有到伊住家附近之 中崙派出所跟值班警員說伊兒子口袋裡有一些鈔票,應該是 來路不明,請他們派人過去伊住處帶伊兒子過來,因為伊問 被告,被告都不會跟伊說,警員叫伊先回家,伊就走路回家 ,後來有3 名警員開1 輛車至伊住處,警員就叫伊兒子跟他 們一起去警局作筆錄,伊兒子就跟警員坐車去派出所,伊也 走過去派出所,伊兒子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西歐自強加油 站之站長也有到派出所,是警員通知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及證人李瑭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所 以發現被告涉嫌於107 年10月23日在西歐自強加油站竊取現 金,是被告父親到派出所,告訴伊等說他兒子在加油站偷現 金,伊有詢問為何這件不是請他兒子跟他一起過來,被告父 親說是管教的問題,說希望由警方來請他兒子來派出所及交
付所偷的現金,伊有問被告父親是如何發現這件事,被告父 親說西歐自強加油站的站長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他兒子偷了 西歐自強加油站的錢,伊當時有問被告父親西歐自強加油站 的聯絡電話,伊就主動聯絡該加油站站長高啟翔,詢問是否 有這件事情及發生之緣由,伊有詢問高啟翔是否有遭竊現金 ,高啟翔說確實有被偷這筆錢,且有說是被告偷的,伊有問 高啟翔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高啟翔說他們希望被告能 主動把這筆錢拿出來,他們不是很想追究這件事,故未在第 一時間報警,伊打電話給高啟翔是在被告到派出所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警方於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 被告帶至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早已因被告父親李清木至 中崙派出所告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及以電話向西歐自強加油 站站長高啟翔確認,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 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後始向中崙派出所警員坦承 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實屬未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李清木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口證稱:警員到伊 住處前並不知道被告竊取西歐加油站之現金,伊發現伊兒子 口袋內有一疊鈔票,但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伊有打給高啟翔 要問是否是西歐自強加油站的錢,但電話打不通云云(見本 院卷第38、39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前引其於警詢時、 證人李瑭蔚於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大相逕庭,參以高啟翔 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曾至中崙派出所由警員李 瑭蔚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方於當日下午1 時1 分許由警員李 瑭蔚製作筆錄,有其2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 、13至14頁),按諸常理,若非李清木曾告知警員李瑭蔚被 告竊取西歐自強加油站之現金一事,警員李瑭蔚何以會知悉 此事並通知該加油站站長高啟翔前去製作筆錄?足徵前開證 人李清木於警詢、李瑭蔚於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方為事實,證 人李清木於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另辯護人所稱 本件雖非被告親自報案,但其受輔助宣告,仍有委託法定代 理人李清木報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證人 李清木、李瑭蔚前開所證,可知本件並非被告委託證人李清 木向警方報案,辯護人所述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 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利用在被害人 西歐自強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從事打掃工作之機會,竊取該加
油站之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外,餘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及給予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70、80頁、本院卷 第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益亦 已減輕,再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罹患 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業經法院為輔助宣告 之身心狀況,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 宣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至76頁、本院 卷第50頁),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 、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此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酌其 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及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有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衡以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1萬500 元中,就扣案之9 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憑,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 萬500 元,有前引和解書為憑,足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