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皇
詹凱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陳綠薇之署押共伍枚、王博成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凱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陳綠薇之署押共伍枚、王博成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記載「范振皇」,應更正為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范振皇」。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記載「持上述信用卡」,應 更正為「約定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平分所詐得之款項後,由 詹凱喬持上開信用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記載「共計盜刷9 次、詐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6,650 元,再各自平分」, 應更正為「而分別按盜刷金額撥款予范振皇所屬之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范
振皇則於盜刷完畢後,隨即按盜刷金額之半數給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8,325元之現金予詹凱喬,大都會衛星車隊 公司嗣並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給付予范振皇」。 4.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 數量」欄及「備註」欄。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詹凱喬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2.補充被告范振皇於本院107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3.大都會衛星車公司107 年6 月29日都企法字第1070629001 號函。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7 月2 日玉山卡 (風)字第1070000147號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之陳報狀。 6.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詹凱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振皇 、詹凱喬2 人於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陳綠薇、王博成之簽名,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示係偽以告訴人陳綠薇、王博成之名義使用 信用卡消費,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應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范振皇、詹凱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 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告訴人陳綠薇、王博成簽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告訴人陳綠 薇信用卡之犯行及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告訴 人王博成信用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犯 行及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各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詐 取款項犯行及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詐 取款項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告訴人陳綠 薇信用卡之犯行及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所示多次盜刷告訴 人王博成信用卡之犯行,其盜刷之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 行使對象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詹凱喬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范振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被告范振皇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范振皇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乃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 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而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犯案時間復已相隔3 年 ,是難僅憑被告范振皇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 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詹凱喬拾獲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心起貪 念而將其占為己有,且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持被告詹凱喬所拾得之信用卡,冒 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金錢,不僅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 徵被告2 人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詹凱喬、范振皇之最高學歷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詹凱喬未婚,被告范振皇已離婚( 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1頁),被告范振皇 自陳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期應執刑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 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 被告2 人推由被告范振皇於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告訴人陳綠薇之署押共5 枚、王 博成之署押共2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本身固為被告2 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 告2 人持之向發卡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
1.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盜刷信用卡犯行後,被告范振皇既已 先按盜刷金額之半數給付共計28,325元之現金予被告詹凱 喬,堪認被告詹凱喬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8,325元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范振皇嗣自其所屬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處僅 取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款項共計29,498 元,扣除被告范振皇前述其先行給付予被告詹凱喬之款項 後,應認被告范振皇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 1,173 元,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發 還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振 皇雖另陳稱其盜刷王博成信用卡之款項共計21,600元,已 陸續償還予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惟此業經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否認,有大都會衛星車隊 公司107 年6 月29日都企法字第10706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范振皇就此雖提出收支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第頁69至80) ,然經核該收支簿僅簡要手寫登載收支之原因,其內容並 未敘明與本案有何關係,復未經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以蓋 印公司章等方式確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正確,本院自難 僅憑該收支簿影本而為有利於被告范振皇之認定,是被告 范振皇此節所述,本院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2.至被告詹凱喬所侵占之信用卡部分,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均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卡號/發卡銀│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及│備 註 │
│ │ │ │行/持卡人 │ │數量 │ │
├──┼─────┼──────┼────────┼────┼─────┼───────┤
│ 1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信用卡簽帳│大都會衛星車隊│
│ │17日13時52│文林路陽明戲│/中國信託銀行 │ │單上偽造陳│公司已將編號1 │
│ │分許 │院口 │/陳綠薇 │ │綠薇之英文│、2 部分扣除2%│
│ │ │ │ │ │簽名1 枚(│銀行服務費後之│
│ │ │ │ │ │見臺灣臺北│款項共計19,600│
│ │ │ │ │ │地方檢察署│元匯款至被告范│
│ │ │ │ │ │106 年度偵│振皇之帳戶中 │
│ │ │ │ │ │字第10609 │ │
│ │ │ │ │ │號卷【下稱│ │
│ │ │ │ │ │偵卷】第11│ │
│ │ │ │ │ │頁) │ │
├──┼─────┼──────┼────────┼────┼─────┤ │
│ 2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信用卡簽帳│ │
│ │17日13時55│文林路陽明戲│/中國信託銀行 │ │單上偽造陳│ │
│ │分許 │院口 │/陳綠薇 │ │綠薇之英文│ │
│ │ │ │ │ │簽名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1│ │
│ │ │ │ │ │5 第頁) │ │
├──┼─────┼──────┼────────┼────┼─────┼───────┤
│ 3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3,550元 │信用卡簽帳│大都會衛星車隊│
│ │19日凌晨0 │文林路郵局門│/中國信託銀行 │ │單上偽造陳│公司未將編號3 │
│ │時55分許 │口 │/陳綠薇 │ │綠薇之英文│、4 、5 部分款│
│ │ │ │ │ │簽名1 枚(│項給付予被告范│
│ │ │ │ │ │見偵卷第11│振皇 │
│ │ │ │ │ │5 第頁) │ │
├──┼─────┼──────┼────────┼────┼─────┤ │
│ 4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信用卡簽帳│ │
│ │19日12時49│基河路舊好樂│/中國信託銀行 │ │單上偽造陳│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陳綠薇 │ │綠薇之英文│ │
│ │ │馬線旁 │ │ │簽名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1│ │
│ │ │ │ │ │5 第頁) │ │
├──┼─────┼──────┼────────┼────┼─────┤ │
│ 5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500元 │信用卡簽帳│ │
│ │19日12時51│基河路舊好樂│/中國信託銀行 │ │單上偽造陳│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陳綠薇 │ │綠薇之英文│ │
│ │ │馬線旁 │ │ │簽名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1│ │
│ │ │ │ │ │5 第頁) │ │
├──┼─────┼──────┼────────┼────┼─────┼───────┤
│ 6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8,900元 │信用卡簽帳│大都會衛星車隊│
│ │18日18時12│基河路往承德│/玉山銀行 │ │單上偽造王│公司已將編號6 │
│ │分許 │路方向過中正│/王博成 │ │博成之英文│、7 部分扣除2%│
│ │ │路斑馬線旁 │ │ │簽名1 枚(│銀行服務費後之│
│ │ │ │ │ │見偵卷第10│款項共計9,898 │
│ │ │ │ │ │6 頁) │元匯款至被告范│
├──┼─────┼──────┼────────┼────┼─────┤振皇之帳戶中 │
│ 7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200元 │無(見偵卷│ │
│ │18日19時50│基河路往承德│/玉山銀行 │ │第107頁) │ │
│ │分許 │路方向過中正│/王博成 │ │ │ │
│ │ │路斑馬線旁 │ │ │ │ │
├──┼─────┼──────┼────────┼────┼─────┼───────┤
│ 8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信用卡簽帳│大都會衛星車隊│
│ │19日12時48│基河路舊好樂│/玉山銀行 │ │單上偽造王│公司未將編號8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王博成 │ │博成之英文│、9 部分款項給│
│ │ │馬線旁 │ │ │簽名1 枚(│付予被告范振皇│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8 頁) │ │
├──┼─────┼──────┼────────┼────┼─────┤ │
│ 9 │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500元 │無(見偵卷│ │
│ │19日12時52│基河路舊好樂│/玉山銀行 │ │第109 頁)│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王博成 │ │ │ │
│ │ │馬線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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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范振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郵局第
111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凱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一)詹凱喬 於105年10月17日13時52分許前之某時點,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前,見地面有一個小包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撿取而將其內陳綠薇及王博成母子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二)詹凱喬 遂與范振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持上述信用卡,以范振皇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安裝之刷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附 表所示之金額,由范振皇偽造陳綠薇、王博成之簽名,分別 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共計盜刷9次、詐得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6,650元,再各自平分,足以生損害於陳綠薇 、王博成、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綠薇、王博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范振皇之供述 │被告詹凱喬取得告訴人陳綠薇、王博成之上述信用│
│ │ │卡,在被告范振皇駕駛之計程車上刷卡換現金,先│
│ │ │後刷9筆,由二人朋分,各得一半;刷卡時,依照 │
│ │ │信用卡上告訴人陳綠薇及王博成的筆跡簽名。 │
├──┼────────────────┼──────────────────────┤
│ 2 │被告詹凱喬之供述 │被告詹凱喬在北投住處前撿到告訴人2人之上開信 │
│ │ │用卡,拿到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的陽明戲院等│
│ │ │處,在被告范振皇駕駛之計程車上刷卡。 │
├──┼────────────────┼──────────────────────┤
│ 3 │告訴人陳綠薇之指訴 │告訴人陳綠薇於附表編號1至5遭盜刷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王博成之指訴 │告訴人王博成於附表編號6至9遭盜刷之事實。 │
├──┼────────────────┼──────────────────────┤
│ 5 │被告范振皇、詹凱喬間之LINE對話紀│佐證被告2人共謀涉犯本件之犯罪事實。 │
│ │錄1份 │ │
├──┼────────────────┼──────────────────────┤
│ 6 │告訴人2人之遭偽造之刷卡單9紙(其 │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 │中2紙免簽名) │。 │
└──┴────────────────┴──────────────────────┘
二、核被告范振皇、詹凱喬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詹凱喬另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2人偽造告訴人陳綠薇、王博成2人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時間緊接,犯意皆相同,應係基於相同犯意為之,為 學理上之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論處。被告詹凱喬所涉侵占遺失物罪,與上述從一 重論處之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范振皇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所偽造之告訴人2人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盜刷卡號/發卡銀│盜刷金額│有無偽造持│
│ │ │ │行/持卡人 │ │卡人名 │
├──┼───────┼───────────┼────────┼────┼─────┤ │ 1 │105年10月17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陽明│0000000000000000│1萬元 │有 │
│ │13時52分許 │戲院口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陳綠薇 │ │ │
├──┼───────┼───────────┼────────┼────┼─────┤ │ 2 │105年10月17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陽明│0000000000000000│1萬元 │有 │
│ │13時55分許 │戲院口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陳綠薇 │ │ │
├──┼───────┼───────────┼────────┼────┼─────┤ │ 3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3,550元 │有 │
│ │凌晨0時55分許 │門口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陳綠薇 │ │ │
├──┼───────┼───────────┼────────┼────┼─────┤ │ 4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舊好│0000000000000000│1萬元 │有 │
│ │12時49分許 │樂迪對面巷口斑馬線旁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陳綠薇 │ │ │
├──┼───────┼───────────┼────────┼────┼─────┤ │ 5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舊好│0000000000000000│1,500元 │有 │
│ │12時51分許 │樂迪對面巷口斑馬線旁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陳綠薇 │ │ │
├──┼───────┼───────────┼────────┼────┼─────┤ │ 6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往承│0000000000000000│8,900元 │有 │
│ │18時12分許 │德路方向過中正路斑馬線│/玉山銀行 │ │ │
│ │ │旁 │/王博成 │ │ │
├──┼───────┼───────────┼────────┼────┼─────┤ │ 7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往承│0000000000000000│1,200元 │無 │
│ │19時50分許 │德路方向過中正路斑馬線│/玉山銀行 │ │ │
│ │ │旁 │/王博成 │ │ │
├──┼───────┼───────────┼────────┼────┼─────┤ │ 8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舊好│0000000000000000│1萬元 │有 │
│ │12時48分許 │樂迪對面巷口斑馬線旁 │/玉山銀行 │ │ │
│ │ │ │/王博成 │ │ │
├──┼───────┼───────────┼────────┼────┼─────┤ │ 9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舊好│0000000000000000│1,500元 │無 │
│ │12時52分許 │樂迪對面巷口斑馬線旁 │/玉山銀行 │ │ │
│ │ │ │/王博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