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號
SLDM,108,簡,1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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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
7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林昶廷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並更正事實如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三行所載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萬7660元) 」,補充更正為「(吊牌原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7660元 ,實際價值30萬元)」,補充證據:被告劉柏瑋於本院民國 108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昶廷約定寄售 方式提供商品,被告先後於105 年8 月間、11月間將其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油布衣、皮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 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物, 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4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考,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卷第35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 薪2 、3 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律,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以和 解筆錄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30萬元,惟其與告訴人 以42萬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 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 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 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 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記事項
被告劉柏瑋應給付告訴人林昶廷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於107 年12月18日前給付陸萬元,並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12月31日,按月給付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林昶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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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