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4號
SLDM,108,撤緩,4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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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仁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
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景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盧逸峮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判決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所示 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5 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08 年1 月19日確 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表示未收 到2 月及3 月和解金,請求撤銷被告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 陳報狀存卷可憑,且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迄108 年5 月30日止,僅給付2 次款項共1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 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按期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詎未依判決 內容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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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