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耿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鄭景元之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 既與判決同屬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則在裁定文字誤漏時, 依同上理由,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鄭景 元之後,漏載「訴訟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對照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 審附民卷第22頁),顯係漏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