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256 號)暨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本
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48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 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池田門市,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鼎力店予「李 智宏」之人使用。該「李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分別於:
㈠107 年6 月1 日9 時許,致電丁○○,冒用其姪女劉玉嬿名 義,佯稱需錢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 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2時14分許,至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107 年6 月4 日11時許,致電戊○○,冒用其友人陳奕宏名 義,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6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7 年6 月4 日11時許,致電丙○○,冒用其友人林志超名 義,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 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丁○○、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9 頁、第89至90頁,107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 至12頁、第95至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於警詢證述遭詐 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 至13頁,偵卷二第39至42 頁),並有丙○○、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 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7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 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1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羿萍」LINE對 話記錄及寄交帳戶資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服務單、 被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線上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卷一第20 頁、第26頁、第28至62頁、第66至73頁,偵卷二第14至24頁 、第43至50頁、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 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 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 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數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丁○○、戊○○ 、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 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 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 ,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 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廚房助理、月薪2 萬8 至3 萬元 、未婚、需扶養親屬,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被害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該贓款經由與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 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自明;又由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清楚判別款項係由被害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 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 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 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 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 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 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 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 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 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款項,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 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 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 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含併辦 部分)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