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8號
SLDM,108,審訴,13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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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一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相辰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 102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均確定如下:1.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2.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3.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 第1405號、4.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273 號(施用第二級 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 間: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 地 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網咖廁所內。
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時 間: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2 分許。 地 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網咖廁所內。
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620號)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03 頁);(四)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6公克)。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 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兩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 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 其刑。
2.自 首: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遭到警員攔查後,主 動交出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海洛因,稍後並在 警詢中向警員柯昭銘坦承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之警詢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3頁、第12頁),故應認 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 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同時加重與減輕其刑之原因,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 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 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故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 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 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定其執行刑,復 因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其該次 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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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