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80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 2 月1 日起經營麻將賭博場所,至同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 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 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 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經營麻將 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猶未 警惕悔改,再次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間接 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件經營期間不長、規 模不大、不法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 副、搬 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5 2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5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供稱:伊於經營期間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10次左右、每次抽 頭獲利約600 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審易卷 第30頁),其中遭查獲當天之抽頭金2400元已當場為警扣案 ,其餘未扣案部分,本院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600 元、扣除 查獲當天為9 次為估算基礎,認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期間( 扣除查獲當天)取得之抽頭金為5400元(計算式:每次600 元×9 次=5400元),上開扣案之抽頭金2400元與未扣案之 抽頭金5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賭資2 萬5600元係在場賭客張寶如等8 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 人即賭客張寶如、葉耀文、張碧珠、俞珺硯、傅生財、敬開 國、賈方霆、林玉燕等8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 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