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36號
SLDM,108,審簡,33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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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楊敬賢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郭明宙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內,因不滿楊敬賢(起 訴書誤載為楊政賢)前來按鈴索討債務,竟即基於傷害犯意 ,於上揭時間,下至1 樓後徒手掐住楊敬賢頸部,而將楊敬 賢拖離該處,致楊敬賢受有頸、背疼痛及左膝(起訴書誤載 為右膝)、左足傷痕等傷害。嗣經楊敬賢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敬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明宙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楊敬賢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54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楊敬賢前來討債,即貿然在光天化日下,公 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初始 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1頁),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 坦承犯行,並與楊敬賢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楊敬賢新臺幣4 萬元,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楊敬賢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因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2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迄今已逾5 年,是其此次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給楊敬賢,而楊敬賢在本 院審理時則稱:對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雙 方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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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