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19號
SLDM,108,審簡,31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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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騏鴻
      楊旻峯
      黃艾迪
      施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5
號、1446號、1447號、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騏鴻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旻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艾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勝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 院108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77 條 之教唆共同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核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騏鴻因不滿告訴人 羽部康裕對其所任職之公司提出訴訟,竟以金錢利誘之方式 教唆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 人毆打告訴人,被告 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 人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下公 然對告訴人施暴,渠等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殊無



足取,被告4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賴騏鴻就上揭傷害事件 居於操控主導地位,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 人則 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並考量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旻峯、黃艾迪施勝雄在完成被告賴騏鴻所教唆之犯罪後, 每人各均取得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該報酬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旻峯 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2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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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