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7號
SLDM,108,審簡,2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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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鎮


      廖世吉


      高以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63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於本院民 國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間,就上開 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陳梓鎮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高緯恬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與廖世吉高以諾共同為上開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 人雖有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陳梓鎮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單身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被告廖世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35,000元、單身、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被告高以諾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卷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至被告廖世吉高以諾為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紅色塑膠



椅1 個,並未扣案,亦非被告2 人所有,係於現場隨手拾取 等情,業據被告廖世吉高以諾供述明確,該等物品並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9號
被 告 陳梓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世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以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鎮高緯恬為前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蘇建華開設之小吃攤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梓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拍打高緯恬所配戴之安全帽,再以腳踢高緯恬高以諾與廖 世吉見狀後亦與陳梓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高以諾 持上開小吃攤店內之紅色塑膠椅丟向高緯恬廖世吉則手持 上開紅色塑膠椅毆打高緯恬,致高緯恬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 多處挫傷、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高緯恬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緯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梓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梓鎮於上揭時地,徒手│
│ │述 │拍打高緯恬所配戴之安全帽,│
│ │ │再以腳踢告訴人高緯恬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廖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廖世吉於上揭時地,手持│
│ │述 │上開紅色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 │
├──┼───────────┼─────────────┤
│ 3 │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高以諾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持紅色塑膠椅丟向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高緯恬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
│ 5 │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碟1片 │ │
├──┼───────────┼─────────────┤
│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6 │2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2│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陳梓鎮廖世吉高以諾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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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