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更一字,108年度,1號
SLDM,108,審易更一,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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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9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6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
院判決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
撤銷發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皮電纜線陸公斤、未剝皮電纜線柒拾公斤、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安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 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 106 年9 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於106 年9 月5 日 晚間7 時許,駕駛7G-798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八里國中」後門之無名產業道路旁時,見 楊政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復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 取楊政達管領之剝皮電纜線6 公斤、未剝皮電纜線70公斤及 破壞剪2 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楊安昌駕駛上開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獲前開贓物,經楊安昌之供述,而發 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安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14張附卷(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及贓物剝皮電纜線6 公斤、未剝皮電纜線70公斤、破壞剪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並不 以被害人擁有該物之所有權為必要,而查,被告在警詢中明 確自承:扣案之電纜線與破壞剪,係伊竊自楊政達的車上等 語(偵查卷第10頁),可知上開贓物,係在楊政達之實力支 配之下,為楊政達持有無疑,準此,雖楊政達否認上開贓物 係其所有(偵查卷第15頁),且警員訪查結果,迄今仍無法 得知上開贓物為何人之物,有警員蘇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 考(偵查卷第42頁),然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仍 應構成竊盜罪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6 年9 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雖被 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件竊盜為財產犯罪不同 ,然考量其甫於106 年9 月1 日出監,隨即於9 月5 日再次 犯案,顯然該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另參以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 後,也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 定如下:1.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2.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878號、3.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0 號 、4.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5.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370號、6.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號、7.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100 號、8.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9 號、9.本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154 號、10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現今 猶因前述竊盜案件,而於107 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堪 信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有相當惡性,準此,即便因累 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冀望不 勞而獲,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價值,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纜線、破壞剪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楊政達雖係本案之 被害人,然其既否認為上開贓物之權利人(偵查卷第15頁) ,則在楊政達尚未提出相關之權利證明,或取得執行名義前 ,應尚無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沒收前項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之餘地,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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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