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63號
SLDM,108,審易,86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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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伶因偶然瀏覽得告訴人林景煌認同 陳致中質詢之網路發文,不能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帳號 「Jane Liu」,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韓國 瑜粉絲團」內,標記告訴人之帳號後,張貼「林景煌你跟嫖 妓中一樣是台灣的人渣。叫貪污扁滾回監獄去,不要在那裡 丟人現眼。你們綠蛆的阿嬤都是自願去當慰安婦的。生下你 們這些垃圾,真是剛好」等文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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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