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昱
陳俊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徐崇昱(下稱被告徐崇昱) 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社中門 市擔任店員,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鴻(下稱被告陳俊鴻)原 不相識。被告陳俊鴻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 上址超商消費時,2 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俊鴻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三小」、「幹你娘雞掰」及「幹 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被告徐崇昱,足以貶損被告徐崇昱之 名譽;被告陳俊鴻於翌(21)日凌晨1 時25分許,再至上址 超商消費時,發現被告徐崇昱仍在該超商上班,旋趨前質問 ,雙方進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陳俊鴻即持罐裝酒精,毆打 被告徐崇昱(被告陳俊鴻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 徐崇昱遂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小檯酒精機及iPho ne手機,接續毆打被告陳俊鴻之頭部及臉部,致被告陳俊鴻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鴻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徐崇昱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崇昱告訴被告陳俊鴻公然侮辱案件、被告陳俊 鴻告訴被告徐崇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鴻係觸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徐崇昱則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並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