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20號
SLDM,108,審易,42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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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壹只、M+皮夾壹只、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2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侵入曾郁琪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0 樓前居處,竊取曾郁琪所有之LV斜背 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有( M+皮夾1 只 〈價值1 萬元〉、現金6 千元、兆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摩斯卡各1 張),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曾郁琪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昌信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昌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 91至9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郁琪於警詢、偵查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 頁、第71至7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 3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 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四萬初、未婚、尚有父親及祖母需由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LV斜背包1 只、M+皮夾1 只、現金6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同時 竊得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及摩斯卡等物,惟上 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其 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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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