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80號
SLDM,108,審交簡,8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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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邑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陳蔚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12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亞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 充:「蘇易允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蘇易允蔡佳芸等受有傷害,其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易允蔡佳芸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 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 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易允無駕駛執 照而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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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