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邑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陳蔚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12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亞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 充:「蘇易允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蘇易允、蔡佳芸等受有傷害,其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易允 、蔡佳芸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 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 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易允無駕駛執 照而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