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19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劉家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 訴人陳張米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 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173 號卷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