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七四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葳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 38分許,駕駛車牌RBA-725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福德路口,趁告訴人曹庭瑋所駕駛之車牌APR-8979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持其所有之電擊槍1 支 射擊告訴人車輛右側駕駛座窗框,致該車輛之車窗飾板凹陷 ,而涉犯毀損罪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電擊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吳柏葳於107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 牌RBA-725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德路 口,趁告訴人曹庭瑋所駕駛之車牌APR-8979號自用小客車在 該處停等紅燈之際,持其所有之電擊槍1 支射擊告訴人前開 車輛之右側駕駛座窗框,致該車輛之車窗飾板凹陷。嗣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前開電擊 槍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 第20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 ,並有採證照片14張(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746 號贓證物保管單(偵卷第13 0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下稱調偵卷〉第 3 頁)、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4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之所以未 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 扣案之上開電擊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