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號
SLDM,108,交簡,1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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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辰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健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辰德於本 院108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經 本院致電告訴人,告訴人稱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內依約履行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45頁),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所達成之共識,命被告應依附記 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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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