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霖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接送友人前往臺北市承 德路附近,李松霖於駕駛途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甘草浸 泡液約500 毫升,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繼續駕駛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李松霖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 段與民生西路口,為執行員警賴永晟攔查,過程中賴 永晟聞得李松霖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4、4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20 -J9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2273 號卷第11至13、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繼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飲用者為含有酒精成分之甘草浸泡液約 500 毫升、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現與三四個股東合開挖礦的公司從事挖礦工作 ,目前是靠以前儲蓄生活,未婚,沒有子女,父母需要我扶 養,有1 個姐姐、1 個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狀況、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 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