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8號
SLDM,107,訴,388,2019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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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621 號、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豪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某時,以持用其所有之IPhone及Sa msung 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志芳約定販賣17.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芳後,吳志芳旋即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予郭士豪郭士豪復於107 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附 近,將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志芳之 友人朱育琳(綽號為朱仔)。
(二)於107 年8 月2 日某時,以持用其所有之IPhone及Samsun g 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志芳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約定販賣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芳吳志芳先陸續匯款共12萬3,000 元給郭士豪郭士豪亦於 107 年8 月7 日下午7 時許,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在新竹市○○○街00號,將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志芳
(三)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持用其所有之IPho ne及Samsung 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鎮洋連絡毒品交 易事宜,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三重 交流道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王鎮洋 ,並約定王鎮洋之後再給付郭士豪2 萬元(郭士豪並未實 際取得該款項)。
(四)於107 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之某日,以賒帳20萬元之方式 ,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持 用其所有之IPhone及Samsung 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朱



育琳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販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
二、郭士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永福街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 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追查吳志芳走私販毒集團向上溯源,經聲請搜索票於 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郭士豪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南勢埔21之1 號居所等處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等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士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2295、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 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3621 號卷【下稱偵13621 卷】第145 至149 、210 至 211 、28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至59、92至93、264 至266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 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處所: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21之1 號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8225號鑑定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3756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 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5748號函檢送之「洋11」之真 實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1 月28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083783443號函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被 告(暱稱:哥哥)與吳志芳間之iMessa ge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4張、被告於通訊軟體iMessage之用戶資料翻拍照片2 張 、被告(暱稱:會怎樣)與吳志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1 張、吳志芳之助理朱育琳(暱稱「朱仔」) 於iMessa ge 之用戶資料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與朱育琳(暱 稱「朱仔」)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王鎮洋 (暱稱「洋11」)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及個人照片翻拍 照片各1 張、被告與王鎮洋(暱稱「洋11」)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暱稱「平凡」之人於通訊軟體 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與暱稱「平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林梃堯(暱稱「堯率」) 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毒品上游林 梃堯(暱稱「堯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5張、被告之毒品上游林梃堯(暱稱「阿正」)手機門號資 料及被告與林梃堯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 偵13621 卷第19至23、34至94、96至107 、109 至110 、11 5 、132 至135 、137 、228 至236 、238 至264 、277 至 28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以2 萬9,000 元價格販售予吳 志芳,款項均已收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以12萬 3,000 元價格販售予吳志芳,款項亦均已收到;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其以2 萬元價格販售予王鎮洋,毒品已經交 付予王鎮洋,但款項尚未收到;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其預計以21萬元價格販售予朱育琳,並與朱育琳達成合意, 惟尚未販售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 足認其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要無疑義,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次按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 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是以,凡 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 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 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既、未遂罪,其目的在嚴懲毒品之散布 ,避免毒品氾濫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因之,倘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營利之犯意,客觀上已與買受人密切接洽買賣毒 品之地點、種類、數量或價金等交易事宜,縱交易毒品之 細節僅部分意思合致、毒品亦尚未轉交予買受人,仍應認 行為人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行為,而尚未完成買賣毒品 行為,自屬未遂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自 始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向其上手「林梃堯」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與朱育琳達成交易之意思合致,然 尚未交易完成即遭員警查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65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述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



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⑵102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⑶10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 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⑷103 年度審訴 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經同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再與⑸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 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除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住處遭搜索扣押執行前,已 先對執行員警告知其車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被告係於犯行未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犯罪,符合自 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 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第一隊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有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就此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宗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在查緝走私毒品案件中,循線查到被告有走私 毒品的販賣相關跡證,故於聲請搜索票前即已合理懷疑被 告手上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是本案係員警 循線查得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且所掌握之事證已足以向法 院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則員警對 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應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之程度,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不論被告於案發搜索 時,員警尚未出示搜索票予被告閱覽前,有無主動向執行 搜索之員警指出其藏放毒品之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 非屬未發覺之罪,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 買上游為林梃堯(其上誤載為林挺堯)等情,然目前並無 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林梃堯(其上誤載為林挺堯)販賣毒品 之犯行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4 月10日新北檢兆玄0000000 字第1080032028號函 (見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經查,本案 被告就前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行為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亦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是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 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 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 長毒品流通與泛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且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己之健康,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改裝消防管工作,現需扶養離婚的姐姐、家境勉強維 持(見本院卷第266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警 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後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8225號鑑定書1 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9 至280 頁; 本院卷第272-1 頁),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 示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包、IPhone及Samsun 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及聯繫 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Apple IPad1 臺,雖為被告所有 ,但據被告供稱:該IPad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 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被告持該IP ad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2 萬9 千元及12萬3 千元等款項,乃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志芳之所得,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 之物品),經檢驗後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9 至280 頁;見本院卷第272-1 頁),故與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及Sa│
│ │ │msung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
│ │ │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及Sa│
│ │ │msung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
│ │ │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 │ │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
│ │ │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郭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 牌行│
│ │ │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34.81 公克,驗餘淨重34.40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公克) │品,沒收銷燬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淨│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重489.2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 │459.85 公克) │品,沒收銷燬之。 │
├──┼─────────────┼─────────────┤
│ 3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總淨重約22.59公克)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及5 │
│ │ │所示之物品,均未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 │




├──┼─────────────┼─────────────┤
│ 4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淨重約11.46 公克,驗餘淨重│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 │11.37公克) │品,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 5 │包裝袋3包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至9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6 │電子磅秤1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 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 9 │Apple IPad1 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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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