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豪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 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郭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12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證人吳志芳、王鎮洋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多達4 次,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多,客觀上自有畏 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顯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吳志芳遭警搜索後,其助理朱育 琳即以通信軟體通知被告,有串證之風險,是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為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29日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另 於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5 月9 日宣判,而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 上開涉嫌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 吳志芳、王鎮洋於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1070088225號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可參,堪認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所涉罪數為4 次,且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 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亦隨之增加,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復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 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8 年5 月8 日訊問被 告後,裁定自108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