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7
號、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范煜祥明知無履約取得附表編號1-8 所示演唱會之入場門票 之能力及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 之「SHINEE WORLD in Taipei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上,以「Ken Van 」之臉書名稱在 社團對公眾散布、張貼有韓國「SHINEE臺北演唱會門票可出 讓」之不實訊息,適附表編號1-8 所示等人於瀏覽網頁後, 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其他通 訊軟體與(范煜祥〈化名為范與翔〉聯繫談妥購買韓國SHIN EE臺北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事宜(其中附表編號2 之⑵部分, 係張翔淳於與范煜祥於106 年5 月13日21時14分許之通訊中 ,范煜祥接續佯稱可代為搶購Ariana Grande《亞莉安娜》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4 張,隨即於同日時15分許向張翔淳謊稱 已購得4 張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致張翔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范煜祥指示,匯款至其借用不知 情友人之洪秉宏(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下稱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 宅急便寄送現金方式交付予范煜祥(上開附表編號1-8 所示 等人瀏覽網頁通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金額、購買張數、 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范煜祥取得款項後,仍未交付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其中,洪毓華迄106 年5 間,乃囑其母 再與范煜祥聯絡,范煜祥為搪塞並詐得剩餘之票款,遂接續 同前犯意及偽造偽造特許證相類之入場券並行使之犯意,先
於106 年5 月下旬其臺北市慶城街租屋處,偽造特許證相類 之前開SHINEE演唱會門票入場券2 張後;於106 年6 月2 日 下午於臺北市慶城街租屋處交付予向洪毓華之母轉託之姚育 賢以之行使,姚育賢不知有詐,當場交付洪毓華託付之剩餘 票款5700元(即附表編號8 ⑵所示)。嗣楊蕙禎等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洪毓華取得該演唱會門票入場券2 張 ,亦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亦報警處理,足生損害於該演唱 會主辦單位關於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毓華。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6 、8 所示等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含書證),當 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50 、28 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8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SHINEE WOYLD in Taipei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 團上,以「Ken Van 」之臉書名稱在社團對公眾散布、張貼 有韓國「SHINEE」、「Ariana Grande《亞莉安娜》」演唱 會門票入場券之出售等不實訊息,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乃分別訂購並匯款至其借 用不知情友人洪秉宏之中信天母分行帳戶內或以宅急便寄送 現金方式寄送,其並無履約取得附表編號1-8 所示演唱會之 入場門票之能力及履約之意願,以致迄今並未給付演唱會門 票入場券(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係偽造之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2 張)予附表編號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實,為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7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6 、300 頁),並經共同被告洪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 》第1-8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121 號 卷第18、19、33、34頁)及附表編號1-8 所示告訴人楊蕙禎 、張翔淳、林裕權、高逸玲、劉曉霈、林思妤、洪毓華及被 害人陳秀娟等人分別於警詢(見彰化地檢偵查卷,如附表編 號1-8 所示備註欄所示)及本院中指訴屬實(本院卷第181 、300 頁),並有洪秉宏之中信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偵查卷第13-16 頁),及附表編 號1-8 所示等人之報案記錄、匯款記錄、與被告通訊對話記 錄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8 備註欄所示)在卷可資佐證。按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 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 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 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 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
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 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被 告並無取得附表編號1-8 所示演唱會之入場門票之能力及履 約之意願,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並且 猶交付偽造之上開SHINEE演唱會門票入場券2 張予附表編號 8 之告訴人,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自始並無依約給付之意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范煜祥上開 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 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 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附表編號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8 所為並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造特許證相類之入場券罪,其偽造造 特許證相類之入場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⑴⑵、6 ⑴⑵、7 ⑴⑵、8 ⑴⑵等之各⑴⑵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時 間緊接,皆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8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許證相類之入場券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相類之入場 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 號1-8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藉由臉書網 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附表編號1-8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交 付款項,對於網路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對上開各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 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日日 薪一、二千元,已婚育有三名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8 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之上開SHINEE演唱會門票入場券2 張,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洪毓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 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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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告訴人│瀏覽網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主文及沒收欄 │
│號│(匯款帳號) │時間 │ │(匯入帳號)、購票│ │ │
│ │ │ │ │張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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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楊蕙禎(│民國106 │106 年4 月23│2750元(822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822 │年4 月22│日9 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00000000000 │日7 時18│ │)1張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欺取財罪,處有期│
│ │58) │分 │ │ │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徒刑壹年;未扣案│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式表、中信銀行ATM │貳仟柒佰伍拾元沒│
│ │ │ │ │ │交易單、與被告通訊│收之,於一部或全│
│ │ │ │ │ │對話紀錄(臺灣彰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地方檢察署106 偵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7616卷第22至31頁)│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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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張翔淳(│⑴106 年│⑴106 年4 月│⑴5500元(同上開帳│警詢筆錄、保安警察│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017 │ 4 │ 18日17時22│ 戶)SHINEE演唱會│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00000000000)│ 月4 日│ 分 │ 門票2張 │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⑵106 年│⑵106 年5 月│⑵13500 元(繳交玉│紀錄表、兆豐國際商│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5 月13│ 14日14時36│ 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業銀行匯款紀錄單、│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日 │ 分 │ )Ariana演唱會入│玉山信用卡超商繳費│臺幣壹萬玖仟元元│
│ │ │ │ │ 場券4 張 │紀錄、刑事案件報案│沒收之,於一部或│
│ │ │ │ │ │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徵其價額。 │
│ │ │ │ │ │制通報單、與被告通│ │
│ │ │ │ │ │訊對話紀錄(臺灣彰│ │
│ │ │ │ │ │化地方檢察署106 偵│ │
│ │ │ │ │ │7616卷第32至6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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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告訴人林裕權(│106 年4 │106 年4 月23│7000元(同上開帳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822 │月22日3 │日11時36分 │)2張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000000000000 │時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錄表、中信銀行ATM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易單(臺灣彰化地│額。 │
│ │ │ │ │ │方檢察署106 偵7616│ │
│ │ │ │ │ │卷第63至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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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訴人高逸玲(│106 年4 │106 年4 月20│5000元(同上開帳戶│警詢筆錄、中信銀行│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013 │月初某日│日17時11分 │)2張 │ATM 交易單、與被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000000000000 │ │ │ │通訊對話紀錄、內政│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額。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 │ │106 偵7616卷第69至│ │
│ │ │ │ │ │7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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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訴人劉曉霈(│106 年4 │106 年4 月21│3700元(同上開帳戶│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000 -000000000│月19日20│日19時7 分 │)1張 │ATM 交易單、臺東縣│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9465) │時許 │ │ │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徒刑壹年;未扣案│
│ │ │ │ │ │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參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額。 │
│ │ │ │ │ │106 偵7616卷第79至│ │
│ │ │ │ │ │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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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告訴人林思妤(│106 年4 │⑴106 年4 月│⑴2700元(先付)(│警詢筆錄、新北市政│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000 -000000000│月18日 │ 18日12時39│ 同上開帳戶)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6790) │ │ 分 │⑵2800元(後付)(│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⑵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2 日9 時34│)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分 │1張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臺幣伍仟五佰元沒│
│ │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收之,於一部或全│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簡便格式表2 份、中│其價額。 │
│ │ │ │ │ │華郵政ATM 交易單2 │ │
│ │ │ │ │ │張與被告通訊對話紀│ │
│ │ │ │ │ │錄(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 │ │察署106 偵7616卷第│ │
│ │ │ │ │ │87至100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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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害人陳秀娟(│106 年4 │⑴106 年4 月│⑴2750元(同上開帳│警詢筆錄、內政部警│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起訴書誤載為告│月17日15│ 21日10時51│ 戶)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訴人)(現金匯│時41分 │ 分 │⑵2700元(宅急便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欺取財罪,處有期│
│ │款) │ │⑵106 年5 月│ 送) │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27日11時11│1張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分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臺幣伍仟肆佰伍拾│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元沒收之,於一部│
│ │ │ │ │ │單、與被告通訊對話│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紀錄、黑貓宅急便寄│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件單、中華郵政跨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匯款申請書、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 │ │106 偵7616卷第101 │ │
│ │ │ │ │ │至122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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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告訴人洪毓華 │106 年4 │⑴106 年4 月│⑴5500元(同上開帳│警詢筆錄、新北市政│范煜祥以網際網路│
│ │(822 │月17日 │ 19日13時41│ 戶)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000000000000 │ │ 分 │⑵5700元(不知情之│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⑵106 年6 月│ 姚育賢面交與范煜│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2 日(臺北│ 祥,范煜祥交付偽│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市松山區慶│ 造之SHINEE演唱會│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 │ │ │ 城街14之2 │ 入場券2張)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元沒收之,於一部│
│ │ │ │ 號3 樓)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機制通報單、與被告│追徵其價額。 │
│ │ │ │ │ │通訊對話紀錄、偽造│ │
│ │ │ │ │ │演唱會門票2 張(臺│ │
│ │ │ │ │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6 偵9083卷第36至│ │
│ │ │ │ │ │66頁、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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