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5號
SLDM,107,易,73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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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5日1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家樂福重慶店地下1樓,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隨身攜帶之 紅色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全客服人員陳柏翰 查覺有異而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麗蓉固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場買好就有給他錢云云(本院 卷第42頁、第173 之1 頁),惟查,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並放置個人包包後,於結帳時僅結帳舒潔廚房紙巾,經 證人陳柏翰要求打開包包後,被告始將附表物品結帳等過程 ,業經證人即安全客服人員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擷圖、結帳發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結帳,且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本院稱:結 帳就算和解,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不好溝通,被告已結帳了 ,這些物品已歸被告所有等語,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本院中 稱:對本案無意見,犯後態度雖非甚佳,惟考量被告年近七 旬、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勞保與未工作之兒子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 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結帳,有結帳發票在卷可 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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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價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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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卡麥隆檸檬黑麥汁2瓶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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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海鱈魚香絲1包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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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6超級總匯薄披薩2片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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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寶石莓果慕斯1塊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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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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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