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60號
SLDM,107,審交簡,26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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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黃淑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美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 度他字第782 號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 被害人杜志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尚有婆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482 號卷107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杜志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杜志毅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往 前推撞其前方由朱琮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杜志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頸部疼痛,疑似



扭傷、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撞斷等傷害。二、案經杜志毅之妻佘宇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
│ │述 │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被害人│
│ │ │杜志毅所駕駛之車輛,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
│ │ │行,辯稱:當時是塞車狀│
│ │ │態,伊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 │ │,也有踩著剎車,感覺有│
│ │ │與前車輕微碰撞,而伊下│
│ │ │車察看時車子也沒什麼損│
│ │ │傷,當時道路塞車,伊處│
│ │ │於停車狀態,也不知採取│
│ │ │何種安全措施,而案發當│
│ │ │時被害人看起來並無外傷│
│ │ │,嘴巴周邊也無傷痕,而│
│ │ │且被害人所提出之3份診 │
│ │ │斷證明書中,第1份記載 │
│ │ │牙齒鬆動,但第3份卻記 │
│ │ │載因車禍撞斷,前後不符│
│ │ │,被害人本身又有嚴重牙│
│ │ │周病,而頸部扭傷亦僅為│
│ │ │被害人主述,被害人於製│
│ │ │作談話紀錄時,並未提及│
│ │ │頸部扭傷,故其牙齒鬆動│
│ │ │及頸部扭傷是否為本件車│
│ │ │禍造成尚有疑義云云。經│
│ │ │查,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
│ │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
│ │ │雖辯稱撞擊輕微,然經本│
│ │ │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
│ │ │害人汽車之車載行車紀錄│
│ │ │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 │
│ │ │分50秒時,被害人車輛遭│
│ │ │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後│




│ │ │失控滑行再撞擊前方由朱│
│ │ │琮典所駕駛之車輛,而朱│
│ │ │琮典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
│ │ │後向前滑行約1.4公尺, │
│ │ │如被告撞擊輕微,當不致│
│ │ │波及第3部車輛,並往前 │
│ │ │滑行相當距離,此有本署│
│ │ │107年3月9日詢問筆錄、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 │ │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
│ │ │查,是當時撞擊之力道非│
│ │ │如被告所辯僅輕微撞擊云│
│ │ │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
│ │ │在106年11月19日晚間8時│
│ │ │2分許,而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汐止分局所製作之談│
│ │ │話紀錄表紀錄時間為同日│
│ │ │晚間9時5分,被害人所提│
│ │ │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 │ │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
│ │ │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
│ │ │間為同日晚間10時56分,│
│ │ │3者時間並無相距甚遠, │
│ │ │是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
│ │ │至警局完成談話紀錄表後│
│ │ │即就醫診療,應屬無訛,│
│ │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國防醫學院│
│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 │ │服務處106年11月20日診 │
│ │ │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 │
│ │ │,參以被害人於製作談話│
│ │ │紀錄表時,當場向警員表│
│ │ │明其牙齒撞到方盤之事實│
│ │ │,則其牙齒既撞到方向盤│
│ │ │,顯頭部有向前甩動之動│
│ │ │作,因而造成牙齒鬆動及│
│ │ │頸部扭傷,亦非無稽,此│




│ │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衡 │
│ │ │情車禍事件中,初始未發│
│ │ │現傷勢,隨時間進展,傷│
│ │ │勢益發嚴重,在所多見,│
│ │ │被害人車禍發生當下未發│
│ │ │現頸部扭傷,於就醫時始│
│ │ │出現傷勢,尚與常理無違│
│ │ │;又本署函詢國防部三軍│
│ │ │總醫院,何以前後三份診│
│ │ │斷證明書記載不同,經其│
│ │ │查復:「脫位」係指因外│
│ │ │力撞擊造成牙齒非固定於│
│ │ │原來正常位置,而「撞斷│
│ │ │」係因外力造成牙齒結構│
│ │ │斷裂,2者造成原因均為 │
│ │ │外力,但臨床表現不同,│
│ │ │且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
│ │ │牙齒並非同顆牙齒等內容│
│ │ │,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 │ │醫院107年5月16日院三醫│
│ │ │勤字第1070006130號函,│
│ │ │在卷可查,是依前開函文│
│ │ │所載,2份診斷證明書所 │
│ │ │載並非相同病情,而告訴│
│ │ │人所提出106年12月11日 │
│ │ │之第3份診斷證明書醫師 │
│ │ │囑言欄載有該次病情係延│
│ │ │續106年11月19日因車禍 │
│ │ │病情而診斷記載,與106 │
│ │ │年11月20日第1份診斷證 │
│ │ │明書及106年11月22日第2│
│ │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
│ │ │並不相違,均為車禍所造│
│ │ │成,雖被害人有牙周病之│
│ │ │病情,其口腔健康不佳,│
│ │ │縱將來牙齒將因病情而鬆│
│ │ │動、掉落,惟經本署調閱│
│ │ │被害人相關病歷,均未見│
│ │ │案發前被害人有左上正中│




│ │ │門齒鬆脫之病情,此有臺│
│ │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
│ │ │日北總企字第1070001532│
│ │ │號函暨病歷、國防三軍總│
│ │ │醫院107年4月11日院三病│
│ │ │歷字第0000000047號函暨│
│ │ │病歷、誼安牙醫診所病歷│
│ │ │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其 │
│ │ │左上正中門齒、左側上顎│
│ │ │側門齒因本件車禍始造成│
│ │ │傷害,應屬無訛,自難認│
│ │ │被告無過失,是被告前揭│
│ │ │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
│ │ │應堪認定。 │
├──┼───────────┼───────────┤
│ 2 │告訴人佘宇菲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
│ │指訴 │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被│
│ │ │害人車輛,至被害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距離,即貿然行駛,因│
│ │(一)、(二)、道路交通事│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人駕駛之上開汽車,為本│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車禍原因之事實。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 │、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
│ │碟1片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11月20日、同年11月22日│之事實。 │
│ │、同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 │
│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年3月27日北總企字第107│ │
│ │0000000號函暨病歷、國 │ │
│ │防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11│ │
│ │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 │
│ │47號函暨病歷、誼安牙醫│ │




│ │診所病歷表、國防醫學院│ │
│ │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16日│ │
│ │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130│ │
│ │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佘宇菲指述被害人杜志毅因本件車禍受有受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傷害,目前仍住院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署調閱被害人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病歷,被害人自97年6月6日起,即因精神疾患在該醫 院就診,而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6年10月25日止,仍有至該 醫院就診取藥之紀錄,足認被害人發生車禍前已罹精神疾患 ,告訴人所指稱受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誠非無疑,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總 企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病歷0份附卷可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核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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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