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冠仲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立翔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7號、107 年
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冠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徐雲漢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諶冠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2080號、第2520號、第2640號、105 年度毒偵字 第86號、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 3 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吸食器燒 烤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諶冠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前6 個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 顆)後,無故持有之,緣徐雲漢因感情糾紛對 楊閔安心生不滿,竟與諶冠仲謀議由其攜出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以對楊閔安住處開槍,惟徐雲漢因擔心楊 閔安家處裝有監視器,徐雲漢遂另要求陳立翔至楊閔安家住 處拔除監視器,諶冠仲、徐雲漢、陳立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徐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立翔、諶冠仲,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楊閔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由 陳立翔下車徒手扯斷楊閔安之母黃淑惠所有之監視器電線2 組,並將監視器2 個拔除後丟棄於原地,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黃淑惠,陳立翔旋即跑離原地並以臉書訊息通知 徐雲漢。徐雲漢則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搭載不知情之林家宏(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詹惠 庭,林家宏及詹惠庭與徐雲漢欲共同前往桃園蘇活汽車旅館 與友人聚會,林家宏與詹惠庭上車後見由徐雲漢駕駛車輛後 ,2 人即坐於後座進入熟睡狀態,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 43分許,諶冠仲、徐雲漢見林家宏、詹惠庭已熟睡,即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由 徐雲漢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因徐雲漢坐於駕駛座不便開槍,即由諶冠仲持上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 顆),朝上址鐵門處擊發2 槍子彈,致該鐵門因而 凹陷,致使當時在屋內之黃淑惠因而心生畏懼,諶冠仲於擊 發子彈後將上開槍枝交付徐雲漢處理,徐雲漢則將之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辦公室內,徐雲漢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旁花圃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陳立翔,並於107 年1 月28日3 時20分許攔查徐雲漢時, 偕警於上開地點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亦即,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 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 「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惠庭、林家宏 林家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冠仲、陳立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業經被告徐雲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61頁),因證人詹惠庭、林家宏、諶冠仲、陳立翔除於警詢 之外,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明確,且證人林家宏、諶冠 仲、陳立翔均至本院具結證述,證人詹惠庭部分與本案事實 並無直接關連,且上開證人部分均非不可或缺,欠缺「必要 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事實之同一 目的,揆諸上揭規定,證人詹惠庭、林家宏、諶冠仲、陳立 翔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徐雲漢 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諶冠仲、徐雲漢、陳立翔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徐雲漢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詹惠庭、林家宏、諶冠仲、陳立翔於警詢之證述外,其 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諶冠仲、徐 雲漢、陳立翔及其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積極表示同意引用,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諶冠仲、徐雲漢、陳立翔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諶冠仲於偵查、本院自白不諱(偵27 06卷第184 頁、本院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 卷二第10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諶冠仲;檢體編號:080202)( 毒偵卷第11頁;偵2706卷第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80202)(毒偵卷第5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諶 冠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諶冠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雲漢固坦承有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槍枝及恐嚇之犯行,辯稱:開槍時我才知道諶冠仲有帶 槍,本想嚇楊閔安一下,開槍後我沒跟諶冠仲說什麼,因 為我嚇到了,就去載陳立翔,槍不是我拿到花圃放的,我 載被告諶冠仲去花圃旁邊,被告諶冠仲把槍丟在花圃,我 被警察抓到後,警察問我槍在哪,我帶警察去扣的槍云云 (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卷二第103 頁)。辯護人則 以:扣案槍枝自始至終均係共同被告諶冠仲持有等語置辯 。訊據被告諶冠仲就毀損、持有槍枝、恐嚇危安犯行坦承 不諱,惟辯稱:槍是我自己帶,被告徐雲漢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陳立翔就上開毀損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查:
1、被告諶冠仲於107 年1 月22日前6 個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內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被告諶冠仲復於 107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被告徐雲漢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對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大門擊發 2 發子彈,致告訴人黃淑惠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為被告諶 冠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2706卷第19頁 、第110 至112 頁、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核與 目擊證人鄭誌元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警詢、偵查、 楊閔安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6頁,偵2706卷第81至82頁、 他卷第140 至142 頁,偵2706卷第72頁),復為證人即共同 被告徐雲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2706卷第121 頁 ),並有南港區興華路112 號處監視器擷圖5 張(他卷第90 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他卷第93至103 頁;偵2706 卷第85至95頁;偵2567卷第97至10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06卷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偵2706卷第45頁) 在卷可查,又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而送鑑之彈頭2 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2 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06卷第164 至173 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諶冠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諶冠仲確有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手槍,並在被告徐雲漢駕駛車輛上,以上開具殺傷力 手槍對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大門擊發2 發子 彈,導致大門凹陷1 個洞,致告訴人黃淑惠心生畏懼,被告 諶冠仲有持有槍枝及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陳立翔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證人楊閔 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徒手扯 斷楊閔安之母黃淑惠所有之監視器電線2 組,並將監視器2 個拔除後丟棄於原地,被告陳立翔旋即跑離原地並以臉書訊 息通知被告徐雲漢等情,為被告徐雲漢於警詢、偵查、本院 自白不諱(偵2706卷第10頁、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 254 頁、第261 頁、卷二第103 頁),並為被告陳立翔、諶 冠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分見偵2567卷第132 至
133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293 頁、卷二第103 頁;偵 2706卷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2706卷第81至82頁、他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南港區 興華路112 號處監視器擷圖5 張(他卷第90至91頁)、刑案 現場照片22張(他卷第93至103 頁;偵2706卷第85至95頁; 偵2567卷第97至107 頁)、被告陳立翔與被告徐雲漢臉書對 話內容(他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再觀諸證人即被告陳 立翔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徐雲漢跟案外人楊閔安有仇,我 向被告徐雲漢說要剪監視器,怕被告徐雲漢他們會出什麼事 ,破壞完後通知被告徐雲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第71 至72頁、第74頁),而證人即被告諶冠仲本院中具結證稱: 接到被告陳立翔後,放陳立翔在楊閔安家附近下車,車上人 都知道陳立翔是要剪監視器,是被告徐雲漢叫被告陳立翔去 剪監視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 頁),足徵被告徐雲漢、諶 冠仲、陳立翔確係為向楊閔安尋仇,推由被告陳立翔下手破 壞監視器,被告徐雲漢、諶冠仲、陳立翔確有毀損監視器之 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徐雲漢攜警方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3 時3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花圃取出本案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徐雲漢 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在卷(偵2706卷第11至13頁、第117 至12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706卷第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706卷第32 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 2706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06卷第36頁)、刑 案現場照片2 張(偵2706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4、被告徐雲漢固辯稱:沒有與被告諶冠仲共同持有槍枝及恐嚇 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冠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 月22日 晚上7 、8 點,被告徐雲漢開車搭載陳立翔至我基隆住處找 我,徐雲漢在我們要離開家前要求我將阿傑放在我那邊的槍 帶著,到楊閔安家門口時,我就對著楊閔安家大門開了2 槍 ,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去附近超商接陳立翔等語(偵2706 卷第113 至114 頁),輔以被告徐雲漢於警詢中自承:我叫 被告陳立翔破壞黃淑惠家監視器就是想嚇嚇證人楊閔安,被 告諶冠仲看我很生氣,替我發洩打抱不平去黃淑惠家門口開 槍等語相符(偵2706卷第10頁、第12頁),參以被告諶冠仲 與黃淑惠家中並無仇隙、單純係幫被告徐雲漢(偵2706卷第
114 頁),而證人陳立翔亦證稱:被告徐雲漢是要尋仇要我 破壞監視器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楊閔安所述 :我與女友王薇綺之前男友徐雲漢有嫌隙等語、證人李建鋒 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感情問題,徐雲漢之女友王薇綺劈腿楊 閔安,被害人黃淑惠住家遭開槍等語(偵2567卷第23頁), 顯見被告徐雲漢因為對證人楊閔安與其前女友王薇綺交往心 生不滿欲前往尋仇,始至被告諶冠仲基隆住處,要求被告諶 冠仲自其基隆住處攜出上開改造手槍,並與被告諶冠仲共同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以發射子彈恐嚇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證人諶冠仲固於本院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本件107 年1 月23日槍擊事件,你為何會到現場開槍?可否說明原因 與當天經過?(答)當天我在家裡,被告徐雲漢過來找我。 (問)被告徐雲漢找你做什麼?被告徐雲漢有無跟你說原因 ?(答)沒有。(問)槍枝是你或被告徐雲漢帶到現場?( 答)槍是我帶的。(問):槍枝原本放在何處?(答):家 裡。(問)被告徐雲漢何時告知你要帶槍?(答)沒有。( 問)你為何會帶槍枝?被告徐雲漢沒有跟你說,你為何會帶 槍枝外出?(答)因為要出門,跟人家吵架。(問)跟何人 吵架?(答)不知道。(問)是你或被告徐雲漢要跟對方吵 架?(答)被告徐雲漢。(問)被告徐雲漢有無說因為何原 因要跟對方吵架?當下沒有說,之後才說。(問)你所稱之 後是指何時?(答)忘記了。(問)當天是何人請被告陳立 翔剪監視器?(答)被告徐雲漢。(問)被告徐雲漢係如何 跟被告陳立翔表示?(答)不知道。. . . (問)為何被告 徐雲漢要開車到楊閔安的住處?為何他們會知道你要去楊閔 安的住處放槍而帶你到現場?(答)因為被告徐雲漢帶我去 的。(問)為何被告徐雲漢要帶你去?(答)因為我們要吵 架的對象就是楊閔安。(問)你也沒有下車,你們如何找到 楊閔安、如何吵架?(答)我要恐嚇楊閔安,我為何要找他 ,為何要按電鈴。(問)你稱被告徐雲漢要帶你去找楊閔安 吵架,如何吵法?(答)我怎麼知道怎麼吵法。(問)你方 才不是說你帶槍,到底是要如何吵架?(答)沒有看到人就 當然對他家開槍,不然要做什麼。. . . (問)你們停到楊 閔安家的門口要做什麼?(答)不知道。(問)當時是否由 被告徐雲漢開車?(答)是。(問)都沒有人知道要做什麼 一直停在楊閔安家門口,直到等到你開槍,是否如此?(答 )是。(問)開完槍之後就離開,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開完槍之後,被告徐雲漢是否也沒有問你為何要開槍 ?(答)不知道。(問)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雲漢很自然
開車載到楊閔安家門口並等你開槍,你開槍後,被告徐雲漢 也沒有問你為何要開槍,又很自然的離開了,是否如此?( 答)應該是吧。等語(本院卷一第426 至427 頁、第435 頁 、第439 至440 頁),衡情槍枝為非法管制物品,且持有槍 枝之罪刑甚重,一般人怎可能隨身攜帶槍枝,並隨時隨地將 槍上膛擊發子彈引發他人注意,證人諶冠仲於本院作證時, 就其為何攜帶槍枝、為何需在該處擊發子彈、如何與楊閔安 吵架、攜帶槍枝係為何人出面吵架等情節均避重就輕,考量 被告諶冠仲與徐雲漢復為好友關係,未曾吵架或有糾紛,於 本院具結作證時,與被告徐雲漢坐同一囚車,被告徐雲漢坐 在被告諶冠仲旁邊等情(本院卷一第433 至434 頁、第449 至450 頁),是證人諶冠仲於本院具結作證此部分,顯係迴 護被告徐雲漢之舉,不足為被告徐雲漢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槍後,我睡起來,被告徐雲 漢、我、諶冠仲就去成功路辦公室,之後我和我女友就開原 先徐雲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去找朋友 ,不知過多久我開車回去載被告徐雲漢、諶冠仲,等他們下 樓就離開去找李建鋒再去桃園蘇活汽車旅館,槍是被告徐雲 漢、諶冠仲他們拿去辦公室,不然如果我開走車我被抓了我 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一第413 至419 頁、第419 至420 頁) ,與證人李建鋒警詢所述經過相符(偵2706卷第78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冠仲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槍後,槍 枝我帶上成功路2 樓後,我就沒有再拿到該把槍,我不知為 何槍會在花台遭查獲,成功路辦公室只有徐雲漢有鑰匙,我 確信槍枝是在被告徐雲漢管控下,我沒有向被告徐雲漢表示 取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31 頁、第445 頁)、證人諶冠仲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成功路1 段16號2 樓將槍交給被告徐 雲漢,並說槍枝交給他處理,之後我們一起去桃園蘇活汽車 旅館休息等語(偵2706卷第114 頁),被告諶冠仲偵查中陳 稱:坐到成功路1 段16號2 樓辦公室,我有看到槍放辦公室 ,我把槍交給被告徐雲漢,並跟他說槍就交給他用,被告徐 雲漢也說好等語等語(偵2706卷第112 頁);再者,依警方 調閱之RBF-5010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1 月23日歷史軌跡顯示 ,該車於107 年1 月23日0 時39分29秒曾行經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後,於同日0 時39分秒行經臺北市○○區○ ○街0 巷0 號,於同日0 時42分59秒行經臺北市○○街00巷 00號後,於同日0 時43分29秒行經臺北市○○路000 號,於 同日43分59秒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於同日0 時 45分59秒行經臺北市南港路3 段、於0 時46分29秒起至0 時 49分29秒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至92號間、於
同日0 時49分59秒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258 巷,於同日 0 時56分59秒起至1 時52分15秒行經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 1 段1 號至12號間,於同日1 時59分14秒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於同日2 時54分39秒至3 時9 分37秒行經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25號,於同日4 時6 分分 行經桃園龜山區龍鳳街間等情,有警方調閱車號000-0000小 客車自107 年1 月23日00時至05時之歷史軌跡在卷可參(偵 2567卷第59至90頁),考量被告陳立翔住處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 樓,而本案擊發子彈地點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是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開槍後,被告徐雲漢、諶冠仲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同 日凌晨於0 時46分29秒起至0 時49分29秒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至92號間,故被告徐雲漢、諶冠仲確有先 至將本案槍枝置放於南港區成功路之辦公室之舉,否則證人 林家宏在槍枝仍在車內之情況下,怎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且被告徐雲漢於偵查中自承:我 跟被告諶冠仲分開時,被告諶冠仲就把扣案的槍枝交給我, 我就將槍枝丟到我帶警察去找的花圃內,被告諶冠仲沒有多 說什麼,意思應該是要我幫他處理槍枝等語,(偵2706卷第 120 頁、第122 頁),則被告諶冠仲確於擊發子彈後,於10 7 年1 月23日凌晨49分許後,即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被告徐 雲漢處理,槍枝是在被告徐雲漢管控下,而被告徐雲漢嗣將 該槍枝丟棄至花圃之行為,應認係為自己而管領該物之舉, 則被告徐雲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諶 冠仲雖於本院中復陳稱:被告徐雲漢有叫我把槍枝取回,我 把槍拿去花圃,(後改稱)我和被告徐雲漢一起把槍拿去花 圃云云(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惟查,本案槍枝係被 告徐雲漢帶同警方查獲,且被告徐雲漢並於偵查中已陳稱被 告諶冠仲將槍枝交付其處理等語(偵2706卷第122 頁),且 被告諶冠仲與被告徐雲漢係好友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證人諶冠仲迴護被告徐雲漢關於持有槍枝之詞,自不足為被 告徐雲漢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詹惠庭都坐在後座,被告 徐雲漢開車,被告諶冠仲坐在副駕駛座,我確認是被告諶冠 仲開槍,因為後來離開現場有聽到他們提起,事後他們提起 因為跟這個住宅兒子有糾紛,所以對這個住宅開槍,槍由被 告諶冠仲與徐雲漢在南港成功路辦公室帶下車等語(本院卷 一第402 至405 頁、第420 頁),核與證人諶冠仲於本院具 結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28 至429 頁)相符,至於證人林
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徐雲漢拿槍 出來,我看到被告徐雲漢拿槍朝副駕駛座窗外方向開了2 槍 ,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諶冠仲說他開槍的,我確實看到被告徐 雲漢開槍等語(偵2706卷第150 頁),惟查,證人林家宏坐 在駕駛座後方,當時係深夜時分,確實可能無法確認前方駕 駛座與副駕駛座開槍者為何人,是開槍者應係被告諶冠仲無 訛,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徐雲漢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諶冠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跟徐雲漢很好,本 想把槍擔下來,現在我發現刑期夠長,槍枝來源是徐雲漢, 槍枝是牛皮紙袋由林家宏拿下樓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26 頁 、第318 頁),惟查,被告諶冠仲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 是亂說的,我看到筆錄證人林家宏說有賣藥給被告徐雲漢所 以我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證人林家宏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帶牛皮紙袋下樓等語(本院卷一第409 頁),衡以被告諶冠仲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一致陳稱槍 枝來源自其家中攜出,來源係阿傑等節(偵2706卷第18頁、 第110 至112 頁、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被告 諶冠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槍枝來源係徐雲漢、林家宏云 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以被告諶冠仲反覆之陳 述即為被告徐雲漢不利之認定。
5、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詹惠庭,惟證人詹惠庭在車上睡覺 等情為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一第412 頁 ),則證人詹惠庭並未目擊槍擊全程,且證人林家宏已至本 院作證具結案案發經過,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 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6、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諶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諶冠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 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器物罪。
3、被告徐立翔、諶冠仲、徐雲漢就毀損監視器電線2 組部分, 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就持有改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手槍、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參照),被告諶冠仲於事實欄二之107 年1 月22日前 6 個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內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至其將上開槍枝於 107 年1 月23日凌晨交付予被告徐雲漢時止,其持有本案改 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 安全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 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犯行,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諶冠仲、徐 雲漢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法條,業經告知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及辯護人 使其為必要之答辯與防禦,而固未及告知亦可能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該 罪既因想像競合處斷後屬輕罪業經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吸收,並不影響被告諶冠仲、徐雲 漢之防禦、答辯,附此敘明。
6、被告諶冠仲、徐雲漢2 人就事實欄二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發 射2 發子彈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
、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7、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諶冠仲固於107 年1 月28日12 時27分許警訊時供述上開改造手槍來源為「阿傑」,並於開 槍後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被告徐雲漢等語(偵2706卷第19頁 )。惟查,被告諶冠仲僅陳述綽號「阿傑」,並未提供任何 年籍資料予警方,且司法警察早於107 年1 月28日3 時20分 許攔查被告徐雲漢時,被告徐雲漢主動帶領警方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偵2706卷第11至13頁),是員警早已查獲被告 徐雲漢持有槍彈為恐嚇之犯行,自不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諶冠仲之 辯護人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云云(本院卷一第319 頁),顯有誤會。
(三)被告諶冠仲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徐雲漢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諶冠仲於107 年1 月22日前6 月起,即無 端持有本案改造非制式手槍(含非制式子彈2 顆),其後復 與被告陳立翔、徐雲漢,為被告徐雲漢之前女友感情事宜尋 仇,被告諶冠仲、徐雲漢、陳立翔竟共同謀意破壞告訴人黃 淑惠之監視器,並由被告陳立翔以手拉扯方式破壞監視器電 線2 組,被告徐雲漢竟與被告諶冠仲共同與持上開改造手槍 (含非制式子彈2 顆),於107 年1 月23日深夜時分至告訴 人黃淑惠、被害人楊閔安住處附近接續開槍2 次,並因而造 成告訴人黃淑惠其心生畏懼,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徐雲漢、諶冠仲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諶冠仲持有本案槍彈 之時間較長,被告諶冠仲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被告諶 冠仲、陳立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徐雲漢犯後未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立翔、徐雲漢、諶冠仲素行,被告 徐雲漢於105 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被告諶冠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違反藥事法4 次、均處4 個月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次各
處1 年10月、3 次各處2 年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各處1 年10月、3 次各處2 年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38至39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物品價值、告訴人黃淑 惠所受財產及精神損害及被告陳立翔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 工地做粗工、日薪大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目前平均月 薪大約3 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奶奶,被告徐雲 漢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地、月薪約3 、4 萬、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被告諶冠仲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入監前跟家裡人一起賣菜、月薪大約3 萬多、經濟勉 持、無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諶冠仲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