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7號
SLDM,107,原易,2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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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雯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1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4 至編號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茜(民國89年4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另案審 結)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家樂福汐科商場(下稱家樂福商場)員工,擔任收銀工作 ,其等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本有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 ;另丙○○為乙○○之朋友,乙○○明知曾○茜於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告知丙○○其欲拿取之商品,再由丙○○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45分許,進入家樂福商場之賣場內挑選乙 ○○指定及其自己所要的商品後,前往乙○○擔任收銀工 作之櫃臺結帳,乙○○旋即違背前揭對客戶誠實結帳收取 價款之任務,將丙○○所挑選之商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 ,而將全部商品放入已結帳區,隨後丙○○即將全部商品



放入購物車離去,以此方式取得未結帳之甲類商品,而獲 取未結帳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68元,致家樂福商場短 收1968元,足生損害於家樂福商場。丙○○離開賣場後, 即將乙○○指定之甲類附表一商品交由乙○○取走,丙○ ○則取走自己所要之甲類附表二商品。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告知丙○○其欲拿取之商品,再由丙○○於106 年6 月15日16時16分許,進入家樂福商場之賣場內挑選乙 ○○指定及其自己所要的商品;此外,乙○○尚囑咐亦有 前開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曾○茜利用休息時間之16時1 分 許,至賣場內拿取乙○○所要之體重計(即乙類附表三所 示之物),交給乙○○,由乙○○置放在其擔任收銀工作 之櫃檯內。丙○○挑選所要之商品後,前往乙○○擔任收 銀工作之櫃臺結帳,乙○○旋即違背前揭對客戶誠實結帳 收取價款之任務,將丙○○所挑選之商品,僅就部分商品 結帳,而將全部商品放入已結帳區,隨後丙○○即將全部 商品放入購物車離去,而乙○○於結帳前開商品之16時17 分許,復將體重計拿出放在櫃檯上,未經結帳亦由丙○○ 連同其他商品放入購物車內,以此方式取得未結帳之乙類 商品,而獲取未結帳之利益6481元,致家樂福商場短收64 81元,足生損害於家樂福商場。丙○○離開賣場後,即將 乙○○指定之乙類附表一、三商品交由乙○○取走,丙○ ○則取走自己所要之乙類附表二商品。
(三)乙○○、丙○○、丁○○、己○○(丁○○、己○○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告知丙○○其欲拿取之商品,再由丙○○與丁 ○○、己○○於106 年6 月30日18時3 分許,進入家樂福 商場之賣場內挑選乙○○指定及丙○○、丁○○、己○○ 自己所要的商品後,前往乙○○擔任收銀工作之櫃臺結帳 ,乙○○旋即違背前揭對客戶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 將丙○○、丁○○、己○○所挑選之商品,僅就部分商品 結帳,而將全部商品放入已結帳區,隨後丙○○、丁○○ 、己○○即將全部商品放入購物車離去,以此方式取得未 結帳之丙類商品,而獲取未結帳之利益新臺幣2821元,致 家樂福商場短收2821元,足生損害於家樂福商場。丙○○ 、丁○○、己○○離開賣場後,即將乙○○指定之丙類附 表一商品交由乙○○於下班後取走,丁○○、己○○則取 走自己所要之丙類附表二商品,其等4 人並共同處分丙類 附表三之商品。
(四)乙○○、丙○○、曾○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丙○○於106 年7 月6 日19時13分許 ,各推1 部購物車,進入家樂福商場之賣場內挑選其等自 己所要之商品後,前往曾○茜擔任收銀工作之櫃臺結帳, 曾○茜旋即違背前揭對客戶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將 乙○○、丙○○所挑選之商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將 全部商品放入已結帳區,隨後乙○○、丙○○即將全部商 品放入購物車離去,以此方式取得未結帳之丁類商品,而 獲取未結帳之利益新臺幣10157 元,致家樂福商場短收10 157 元,足生損害於家樂福商場。乙○○、丙○○離開賣 場後,分別取走其等自己所要之商品(詳如丁類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
(五)乙○○、羅彩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茜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彩雲曾○茜 於106 年7 月10日21時30分許,各推1 部購物車,進入家 樂福商場之賣場內挑選其等自己所要之商品後,前往乙○ ○擔任收銀工作之櫃臺結帳,乙○○旋即違背前揭對客戶 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將羅彩雲曾○茜所挑選之商 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將全部商品放入已結帳區,隨 後羅彩雲曾○茜即將全部商品放入購物車離去,以此方 式取得未結帳之戊類商品,而獲取未結帳之利益23310 元 ,致家樂福商場短收23310 元,足生損害於家樂福商場, 嗣經家樂福商場工作人員戊○○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當場扣得戊類商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00 頁至第 201 頁,本院原易卷第65頁、第265 頁、第266 頁、第267 頁、第268 頁)。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265 頁);對於事實欄一(二) 部分,雖為認罪表示,惟仍否認與曾○茜有犯意聯絡,其辯 解意旨略以:我不知道體重計是曾○茜拿的,當時我以為體 重計是被告乙○○要買的云云(見本院原易卷第266 頁); 對於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其辯解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我是陪丁○○ 與己○○去買東西,當天是在半路遇到被告乙○○,被告乙 ○○要我幫她拿一些商品,所以丁○○與己○○就幫被告乙 ○○買東西,而我離開結帳區去拿商品,是幫丁○○與己○ ○拿商品,我不知道最後有漏結。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這次是被告乙○○叫我陪她去買東西,我不知道她的同事也 會幫她漏結云云。被告丙○○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 護。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0 515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其所提出附表壹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10515 號卷第196 頁正面、背面,本院原易卷第 253 頁、第254 頁、第255 頁),復經少年曾○茜、另案 被告羅采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甚詳(見偵字第1051 5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60 頁 至第162 頁)。而被告丙○○自白部分,尚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曾○茜於106 年6 月15日16 時1 分許,拿體重計(即乙類附表三所示)至被告乙○○



值班之9 號機檯下置放,斯時,被告丙○○固尚未將購物 車推至被告乙○○值班之9 號機檯前結帳(見偵字第1051 5 號卷第196 頁),惟當被告乙○○於16時17分9 秒至20 秒期間,將體重計拿出放在機檯上時,被告丙○○已將購 物車推至被告乙○○值班之9 號機檯,並陸續將購物車內 之商品搬至機檯上,隨後在從已結帳區之機檯上,將商品 放入購物車內,而被告乙○○將體重計置放在機檯上即直 接放在已結帳區內,被告丙○○即連同其他商品,一併將 體重計放入購物車內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 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253 頁)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知道我 結帳時,有部分商品沒有刷結帳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6 8 頁),而正當被告乙○○將體重計直接置放在已結帳區 之機檯上時,被告丙○○亦在旁,並將該體重計放入購物 車內,顯見被告丙○○明知該體重計未經結帳,即將之放 入購物車離開賣場,其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是以,因被告乙○○與曾○茜、被告丙○○分別有 犯意聯絡,被告丙○○雖與曾○茜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惟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乙○○之故,被告丙○○就此部 分仍與曾○茜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丙○○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2、106 年6 月30日18時3 分許,被告丙○○與其家人丁○○ 、己○○共推2 部購物車至被告乙○○值班之11號機檯結 帳,在結帳過程,被告丙○○尚有離開機檯,拿取賣場內 商品置放在機檯上,而被告乙○○在結帳過程,確有對被 告丙○○與其家人之此次購物,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即將 全部商品放置已結帳區,任由被告丙○○與丁○○、己○ ○將全部商品放入購物車帶離賣場等情,除已據被告乙○ ○、丙○○所自承外,復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針對 此次結帳過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於該次購物前,即已知悉會有漏刷,因為我會打電話告 訴她我在特定時間上班,問她要不要買東西等語(見本院 原易卷第173 頁),則被告丙○○前開所辯,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同理,丁○○、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不知道當天被告乙○○有漏未結帳之事云云 ,亦屬可議。次查,依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妹妹丁○○剛從娘家回來,被告丙○○剛好當天有空,我 就拜託被告丙○○帶我及丁○○一起去家樂福,因為剛好 我們認識被告乙○○,所以我們就想說讓認識的人結帳等 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20 頁、第121 頁),顯見被告丙○



○及丁○○、己○○於採購完畢後,乃刻意選擇至被告乙 ○○當班之機檯結帳,假如其等未事先得知被告乙○○會 以漏刷方式,使其等少付部分商品之價金等情,衡情何需 刻意選擇讓認識之友人結帳?況且,依一般至大賣場刷卡 購物之經驗,當收銀人員刷卡結帳完畢後,均會檢視收銀 人員所結帳之金額是否有異?而依被告丙○○等一家人於 該次在賣場內所選購之商品數量,光是漏刷之金額即多達 2821元,而己○○在結帳時竟只刷卡支付1000元,有銀行 刷卡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假如被告丙○○等一家人 不知乙○○有漏刷之情事,豈有未查覺有異,其等帶離賣 場之商品金額絕對不止1000元,而回頭向友人即被告乙○ ○反應,避免被告乙○○因此被上司責難,甚或必須賠錢 ,而逕自離開之理?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乙○○前 開所證,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丙○○與丁○○、己 ○○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暨丁○○ 、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
3、被告乙○○、丙○○於106 年7 月6 日19時許至家樂福商 場購物,亦是由曾○茜結帳,且當時曾○茜亦有就部分商 品漏未結帳,即任由被告乙○○、丙○○將全部商品帶離 賣場,而此情,被告丙○○在事前早已知悉等情,已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175 頁 至第177 頁)。次查,被告乙○○、丙○○在選購完畢後 ,即各推1 部購物車至曾○茜當班之6 號機檯結帳,而被 告丙○○在結帳時,乃從購物車內陸續將2 部購物車內體 積較小之商品取出放到機檯上待刷;一直到19時16分34秒 ,2 部推車仍清楚可見還有部分商品未從購物車中取出放 到機檯上,斯時,被告丙○○即已走到購物車前,開始將 機檯上之商品放回購物車內,而在被告乙○○於19時17分 20秒取出卡片給曾○茜結帳時,被告丙○○仍繼續將機檯 上之商品放入購物車內,至19時17分54秒起,被告丙○○ 即將第1 部購物車推走,隨後,被告乙○○亦將第2 部購 物車推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1 5 號卷第196 頁背面),則依前開結帳過程,全程均是由 被告丙○○將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並再放回購物車內, 被告乙○○僅是在取出信用卡刷卡結帳時才出現在機檯前 ;依此可知,結帳過程均由被告丙○○決定何者要從購物 車內取出供曾○茜結帳,何者毋需取出。而至大賣場消費 購物,本應注意收銀人員是否有結帳而未結帳,或重覆結



帳之情事發生,避免事後發生糾紛;假如被告丙○○不知 曾○茜會將部分商品漏未結帳,被告丙○○本應將購物車 內之商品全部拿至機檯上供曾○茜結帳完畢後,再放入購 物車內,避免曾○茜時有所混淆,或重覆結帳,或漏未結 帳。縱使是體積較大之商品,亦應有所告知,曾○茜在結 帳時有所注意,並事後檢視。乃被告丙○○卻不此之為, 於19時16分34秒,2 部推車仍清楚可見還有部分商品未從 購物車中取出放到機檯上之時,被告丙○○即已走到第1 部購物車前,開始將機檯上之商品放回購物車內,導致已 結帳及未結帳之商品混放一起,如非被告丙○○早已知悉 曾○茜會把部分商品漏未結帳,被告丙○○何以會如此輕 慢,毫不在意曾○茜是否有重覆結帳或漏未結帳之情事發 生,即將兩種商品混放?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當 被告丙○○推著第1 部購物車離開之前,均未再次檢視是 否有置放在購物車之商品仍未結帳,或重覆結帳,衡情如 非被告丙○○早已知悉故意漏未結帳之情,其何以能如此 放心離開?綜此,已可證明被告乙○○前開所證,言而有 徵,堪可採信。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丙○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就被告丙○○ 何以知悉會漏未結帳之事,先是謊稱是被告丙○○身上沒 錢而主動要求幫忙,繼而改稱自己主動告知被告丙○○; 就106 年6 月15日當次體重計到底是曾○茜或是被告乙○ ○取走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對於被告乙○○否認識己○ ○、丁○○之問題,被告乙○○先稱不認識,繼而改稱認 識但不太熟;被告乙○○是依憑丁○○、己○○與被告丙 ○○住一起為由,猜測丁○○、己○○早就知悉會有漏結 ;就體重計部分,被告乙○○先稱被告丙○○知情,嗣後 改稱未告知被告丙○○此事等詞,主張被告乙○○之證述 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 被告丙○○辯護人所稱之前開情事,然而,本院認定丁○ ○、己○○與被告乙○○、丙○○等人就106 年6 月30日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非依憑被告乙○○之前開猜測,又 辯護人前開所指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均屬無 關本案宏旨之枝微末節,且亦非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 前開犯行之證據,是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丙○ ○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開犯行, 至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5 罪, 詳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係犯同條項之背信罪(共4 罪,詳如附表參所示)。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二)、(三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 罪嫌,惟「竊取」係指未經財產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 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丙○○及丁○○、己○○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羅彩雲曾○茜就事 實欄一(五)部分可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賣場,乃分別經有 管領權人即擔任家樂福商場收銀工作之被告乙○○及曾○茜 同意,即非屬竊取行為,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併此敘明。三、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 丙○○與曾○茜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丙○ ○與丁○○、己○○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乙○○、 丙○○與曾○茜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乙○○與羅彩 雲、曾○茜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身分 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乙○○及曾○茜於行為時 同為家樂福商場員工,擔任收銀工作,已如前述,其等為家 樂福商場之手足,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本有應誠實結帳收取 價款之任務,而為家樂福商場處理事務,其等違背應誠實結 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而分別與被告丙○○、丁○○、己○ ○、羅彩雲等人共同短收貨款,被告丙○○、丁○○、己○ ○、羅彩雲等人於行為時雖不具特定身分關係,因其等與被 告乙○○、曾○茜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其等自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 犯。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於行 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曾○茜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乙○○對曾○茜為未滿18歲少年乙節亦知之 甚詳,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易



卷第264 頁),故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曾○茜共犯之行 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雖於行為時亦 為已滿20歲成年人,且與曾○茜亦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丙○ ○不認識曾○茜,除知道曾○茜本名外,其餘資訊均不清楚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 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丙○○於行為時,主觀上並不知悉 或預見曾○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乙○○、丙○○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異,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不能為單一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乙○○、丙○○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行,因貪圖小利,利用被告 乙○○及曾○茜負責收銀工作之時,以未將商品結帳即任由 其等帶離賣場,致家樂福商場短收甲類、乙類、丙類、丁類 、戊類之價款,蒙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所受之損害,其等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 解,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丙○○仍否認事實欄一(三)、(四)等犯行,犯後態 度欠佳,復審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工 作、最高學歷、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易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丙○ ○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屬同一等情,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的說明:
一、甲類、乙類、丙類、丁類等商品,均為本案被告乙○○或曾 ○茜在擔任家樂福商場收銀工作時,未經結帳即任由其他共 犯帶離賣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甚詳(已如前述), 而甲類附表一、乙類附表一、附表三、丙類附表一、丁類附 表一等商品,均為被告乙○○所分得,而為被告乙○○所支 配;甲類附表二、乙類附表二、丁類附表二等商品,分由被 告丙○○所得,而為被告丙○○所支配;丙類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則分由丁○○、己○○所得,為丁○○、己○○所支 配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原易卷第185 頁至第197 頁、第265 頁),是甲類附



表一、乙類附表一、附表三、丙類附表一、丁類附表一等商 品,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甲類附表二、乙類附表二 、丁類附表二等商品,均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經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 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類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乙○○、 丙○○之前開供述,暨丁○○、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原易卷第119 頁至第140 頁),並無確 定該等商品由何人分得,應認被告乙○○、丙○○及丁○○ 、己○○等人就該等商品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按其等人數,平 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商品價格(379 元、419 元)計算,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各應為 199.5 元(計算式:379 +419 =798 ;798 ÷4 =199.5 )。上開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戊類所示之物,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其所簽立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其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蘇 琬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甲類:106年6月2日部分:
附表一:(被告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美國無骨牛小排 │304 │ │
├──┼──────────┼────┼─────────┤
│2 │頂級舒爽尿布 │525 │被告乙○○與被告陳│
│ │ │ │怡雯1 人1 包,其2 │
│ │ │ │人平均分擔 │
├──┼──────────┼────┼─────────┤
│3 │黑人超氟強化牙膏 │105 │ │
└──┴──────────┴────┴─────────┘
附表二:(被告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冷藏美國牛粗絞肉 │155 │ │
├──┼──────────┼────┼─────────┤
│2 │五月花雪絨抽衛生紙 │259 │ │
├──┼──────────┼────┼─────────┤
│3 │頂級舒爽尿布 │525 │與被告丙○○1 人1 │
│ │ │ │包,是僅諭知沒收被│
│ │ │ │告乙○○1 包及其金│




│ │ │ │額。 │
├──┼──────────┼────┼─────────┤
│4 │四季釀造醬油 │95 │ │
└──┴──────────┴────┴─────────┘

乙類:106年6月15日部分:
附表一:(被告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魔術靈地板清潔清新 │110 │ │
├──┼──────────┼────┼─────────┤
│2 │白蘭新動力洗碗精檸 │163 │ │
├──┼──────────┼────┼─────────┤
│3 │金好奇紙尿褲 │419 │ │
├──┼──────────┼────┼─────────┤
│4 │MOONY玩水褲XL │139 │ │
├──┼──────────┼────┼─────────┤
│5 │德意一天五珍寶健康 │169 │ │
├──┼──────────┼────┼─────────┤
│6 │愛文芒果 │50 │ │
├──┼──────────┼────┼─────────┤
│7 │美國無骨牛小排 │210 │內裝3 盒,被告陳秀│
│ │ │ │如分得1 盒,其價格│
│ │ │ │為630 元除以3 ,而│
│ │ │ │為210元。 │
├──┼──────────┼────┼─────────┤
│8 │宜鈞專櫃商品 │790 │ │
├──┼──────────┼────┼─────────┤
│9 │四件式床罩組 │2980 │ │
└──┴──────────┴────┴─────────┘
附表二:(被告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統一阿Q紅椒牛肉 │92 │ │
├──┼──────────┼────┼─────────┤
│2 │美國無骨牛小排 │420 │內裝3 盒,被告陳怡│
│ │ │ │雯分得2 盒,其價格│
│ │ │ │為630 元除以3 ,再│




│ │ │ │乘以2 ,而為420 元│
│ │ │ │。 │
└──┴──────────┴────┴─────────┘
附表三:(被告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Housekeeper體重計 │549 │ │
└──┴──────────┴────┴─────────┘

丙類、106年6月30日部分:
附表一:(被告乙○○)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註 │
├──┼──────────┼────┼─────────┤
│1 │HAPPINESS柔軟精 │209 │ │
├──┼──────────┼────┼─────────┤
│2 │高功率T3(27W )螺旋│189 │ │
│ │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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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