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號
KLDA,108,交,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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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樂家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9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 義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復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 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於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卻遭 員警攔停,並依「闖紅燈」之規定開單處罰,此不實登錄造 成原告名譽、精神受到傷害。且當天員警只開原告「闖紅燈 」,其他人都開「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目睹違規屬實,並有密 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可查,並無陳述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13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由,於同日以舉發單當場舉發。復 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此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8 年1 月 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1288號函暨檢附密錄器影片、監 視器影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33)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 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 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 1 項第5 款(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 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 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 ,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片(詳 如判決附件二),畫面係翻拍系爭路口(信一路、義三路行 向)之路況及交通號誌。於錄影翻拍時間04秒時,可見信一 路前方交通號誌自綠燈變更為紅燈,此後,行經信一路之車 輛均在路口停等,改由義三路行向之車輛開始通行。錄影翻 拍時間27秒時,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騎駛機車由信一路上之機車停等區緩緩靠右側路邊移動 ,於37秒至42秒間,先駛越機車停等區前方停止線,並以腳 滑行穿越路口斑馬線,復向左轉,隨義三路直行之車輛向前 行駛。是此可知,上揭時、地確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面 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時,逕穿越路口,左轉隨義三路方向 車輛向前行駛無誤。且參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影片(詳如 判決附件一),亦徵舉發機關員警係站在基隆市義三路、仁 一路轉角處之美猴橋上,拍攝對向系爭路口(義三路、信一 路行向)之轉角路況,並可見錄影時間01分45秒起,系爭路 口往義三路方向之車輛正在通行,信一路方向之車輛則呈靜 止狀。惟於01分56秒時,有一輛機車行至信一路、義三路轉 角處,於信一路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時,逕左轉義三路,隨 義三路之直行車輛一同駛上美猴橋。而上開密錄器影片與監 視器影片所拍攝之時、地,畫面中機車行駛之情況俱屬同一 ,且經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所駕系爭機車而表示無意見(頁51 ),是此,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面對前方 係圓形紅燈,卻仍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復而左轉義 三路行駛美猴橋,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舉發機關員警將之攔停當場 舉發,自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伊僅「未兩段式左轉」,並非「闖紅燈」,員警 之舉發乃不實登錄,原告名譽、精神受到傷害云云。但參附 件一之內容,原告於錄影時間1 分59秒時遭員警攔停,經員 警向其表示「紅燈了你還這樣走」、「你剛那裡是綠燈還紅 燈,紅燈嘛對不對」、「大家都在(信一路)等」、「人家 都停在紅綠燈底下,你還彎過來」等語,原告均未否認,僅 表示「紅燈了這樣違規?」、「這樣不可以?」等語,經員



警再向其解釋當時信一路已紅燈,伊在紅燈時左轉彎義三路 係闖紅燈,要等信一路綠燈才能左彎,伊則未再有其他表示 。足徵原告已知其穿越系爭路口時,信一路前方號誌業已變 更為圓形紅燈,然其騎車面對前方圓形紅燈時,卻未受號誌 之規制,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 確。至原告所稱之「兩段式左轉」,應係待系爭路口信一路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允許直行時,始得前行至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內等待左轉,尚非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即可行駛越過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予左轉,則原告上開所為,當與單純 於行向綠燈時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之行徑截然不同,經舉 發機關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至原告所 稱當天員警只開原告「闖紅燈」,其他人都開「沒有兩段式 左轉」云云,仍無礙於本院就其上開交通違章事實之認定, 復無從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 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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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8_0730_190849_004.MOV │
│影片時間:03分01秒 │
│拍攝角度: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影片人物:機車騎士1名 │
│ (下稱原告) │
│ 執勤警察2名 │
│ (下稱甲、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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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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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7.3019:08:47),有2 名員警(甲、乙)正站在│
│基隆市義三路、仁一路轉角處之美猴橋上交談,畫面則由員警乙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
│攝義三路(畫面所及範圍尚可見自美猴橋向前延伸之義三路、信一路之轉角,暨該轉角處│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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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自00分01秒時起,信一路、義三路路口處可見諸多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嗣於00分│
│08秒時起至01分44秒間,該路口車輛始魚貫通過信一路、義三路路口,續行信一路;同時│
│,義三路、信義路路口雖有車輛接近,惟均於路口處靜止停等(於錄影時間00分15秒時有│
│一輛白色汽車自信一路左轉義三路,駛上美猴橋,亦於錄影時間00分24秒時於義三路、仁│
│一路路口處停等)。嗣於01分45秒起,原於義三路、仁一路路口處停等之白色汽車,方起│
│步向前續行義三路;又於美猴橋另一側即義三路、信一路路口之車輛,亦同時開始朝美猴│
│橋方向前進,行駛義三路。 │
├───────────────────────────────────────┤
│此後,義三路、信一路路口車輛持續通行義三路。於錄影時間01分56秒時,有一輛機車似│
│以左轉方向,由信一路轉往義三路,復騎上美猴橋。甲見狀,遂於錄影時間01分59秒時吹│
│哨,甲、乙2 人並令該機車駛於美猴橋旁側,即甲、乙站立之位置暫停。以下為渠三人之│
│對話。 │
│ │
│乙:靠邊停一下。 │
│甲:來,熄火一下,證件看一下。 │
│乙:熄火。 │
│甲:紅燈了你還這樣走。 │
│原告:紅燈了這樣違規? │
│乙:這樣不可以。 │




│甲:信一路紅燈了,然後你又嚕(臺語)來這條(手比劃義三路)這樣轉彎。 │
│原告:這樣不可以? │
│乙:你要等綠燈,綠燈才能彎。 │
│甲:你剛才這裡是綠燈還紅燈?紅燈嘛對不對。 │
│乙:大家(手比劃信一路上停等之車輛)都在等啊。 │
│原告:喃喃自語(低頭拿出證件,說話音量較小) │
│甲:人家都停車在紅綠燈底下,你還彎過來。 │
│乙:車是你的嗎? │
│原告:(點頭示意,並將證件交予乙) │
│乙:好。 │
│甲:(走到系爭機車後方確認車牌) │
│乙:姓樂? │
│原告:嗯。 │
│ │
│(此後錄影畫面即告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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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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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IMG_6432.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翻拍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拍攝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 │
│錄影畫面:係由某處俯視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轉角處。 │
│錄影時間:約4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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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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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翻拍畫面一開始,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縱向)之路口,尚無人車接│
│00分13秒時│近;而義三路、信一路(橫向)之路口,則有諸多車輛停等。於錄影翻拍時│
│ │間04秒時,畫面右側信一路、義三路路口之交通號誌自綠燈變更為紅燈。於│
│ │錄影翻拍時間13秒時,有一輛機車駛近信一路、義三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
│ │(可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車牌號碼尚無從清晰辨識│
│ │,下稱系爭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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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4秒至│【自錄影翻拍時間14秒起至25秒止,畫面定格不動。自翻拍時間26秒起,畫│
│00分25秒時│面再次開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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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6秒至│自翻拍時間27秒起,信一路、義三路路口除有一輛大型客運車輛快速通過外│
│00分44秒止│,再無車輛通行信一路;而接近該路口之車輛,均已於路口斑馬線前靜止停│
│ │等。另義三路、信一路路口因號誌變更,則開始有諸多車輛、行人持續通行│
│ │(橫向往返義三路或右轉信一路)。而系爭機車原係於信一路機車停等區暫│
│ │停(縱向),卻於27秒時,開始緩緩向右靠路邊移動,再於翻拍時間34秒至│




│ │37秒間,以腳騎車滑行,穿越斑馬線,於翻拍時間38秒時,則將機車車頭左│
│ │轉,整輛機車改向左,朝義三路方向(橫向),繼而隨義三路通行之人車,│
│ │於39秒至42秒間,朝左側義三路方向騎駛。復於翻拍時間43秒時,駛出畫面│
│ │之外,而翻拍畫面並於44秒時結束拍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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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