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張佩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新
北裁申字第10845181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 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 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 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ZIB313706號號裁決書(下稱交通裁決)對原告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且交通裁決於108年1月22日 合法送達,然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年3月12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18191號函回覆處理之結果(下稱非 裁決之覆函),後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就非裁決之覆函提起 行政訴訟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開函文、 行政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以非裁決之 覆函為訴訟客體,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自應予駁 回。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 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 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 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 ,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 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交通裁決前已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 在地郵局(按:寄送之住所住址與行政起訴狀記載之住所住 址相同)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8年4月12 日提起行政訴訟乙情,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可知,原告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即非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予駁回。又觀諸上開裁 決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不服裁決時,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等語。可知,不至令原告誤認得就被告非裁決之覆函向 法院起訴,亦不至誤認得於30日後提起撤銷訴訟,更不至令 原告誤認得向被告申訴以替代向法院起訴。另本院檢附上開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函請原告於函到後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且此函文業於108年5月2 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具狀
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