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9號
KLDA,108,交,1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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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張志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4 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BC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駛306-DGC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 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BC488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 年3 月4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BC4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乃於同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當日係在路口外十幾公尺之路旁拿出行動電話,並未使用 或查看時間。且該支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SD卡,時間顯示 亦非正常,員警僅叫伊拿出駕照,即令其在舉發單上簽名, 員警應拿出當時之錄音錄影畫面,證明當時狀況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法員警當場攔 停據以舉發,原告在停等紅燈時拿出行動電話使用,自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且有現 場違規照片可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 ○○路000 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 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 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仍認原告 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3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000元,此有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 1 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1523號函暨檢附違規照片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3至35),應認屬 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故本 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並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
(一)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避免駕駛人於騎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 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 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 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 導辦法),乃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5 項授權 所訂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3 條 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規定乃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同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 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 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 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 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立法目 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又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 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 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 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 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 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二)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業經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9日函文 敘明,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 ,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於騎駛系爭機車時使用 手機,遂當場將原告攔停舉發(頁29);且觀諸舉發機關提 供之違規照片2 幀(頁31),該頁分為上、下2 幀違規照片 ,其中上方照片係某一交岔路口之畫面(自道路右後方朝路 口拍攝車輛及機車騎士之側面背影),可見當時正值夜間, 有多輛機車、一輛白色休旅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位於畫面 中央正上方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而最靠近拍攝位置之機車 騎士,當時係頭戴亮黃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穿著深灰色上 衣並反穿黑色外套,以手持拿行動電話大約至胸前之高度, 並低頭觀看。而該頁下方照片則係特寫該輛機車車尾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互核上開內容,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係 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方當 場攔停舉發,復與前揭函文意旨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又因當 時道路前方交通號誌係顯示紅燈,行經車輛均係因交通號誌 而不得已於車道上暫時停止,當非可依己意決定停車之情形 ,應視為行駛狀態,原告於該時使用行動電話,當然係屬機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 為,要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伊當日係在路口外十幾公尺之路旁拿出行動電話, 並未使用或查看時間云云,但此與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其係 於路口停等紅燈之時期,將行動電話持至胸口高度、低頭觀



看之客觀內容,已然相悖,礙難憑採。且揆之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謂操作或啟動具備該 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有礙駕駛安全而言,縱使原告所持行 動裝置當時無SIM 卡、SD卡,時間顯示亦非正常,但其既屬 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功能之行動電話裝置,且原告係於 行駛狀態,卻同時以手持該具有上開功能之裝置,將該裝置 之螢幕直立觀看,客觀上自屬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 間,足以妨礙其進行車輛操作控制及疏於注意車輛行進及車 前狀況之變換,而明顯妨礙其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訛。遑論原 告上開所稱,尚與其於申訴時自承:伊當時在路旁拿取行動 電話,是在做開關機動作等語(頁27),互有扞挌,其稱其 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亦難採信。準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 舉發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 行為,自屬適法無誤。
(四)原告雖另稱當時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應由舉發機關提 出本件錄音錄影畫面證明云云。惟本件係由當場執行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 目的,依法本不以有錄音錄影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況行政法 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 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於騎駛機車中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數 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乙情證明如前,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 其否認當場有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 告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說明,且查無其他積極可得 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 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所被員警拍攝手 持行動電話持至胸口高度觀看之違規照片不可採信,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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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