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陳書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 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S612002號、第25-ZAS609860號、第25-ZAS
000000號、第25-ZAS633352號、第25-ZIR352746號、第25-ZAS00
0000號、第25-ZAS603316號、第25-ZAS632860號、第25-ZAS0000
00號、第25-ZAS633078號、第25-ZAS611270號、第25-ZAS000000
號、第25-ZAS633607號、第25-ZAS632943號、第25-ZAS63248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 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駛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各行經國道一號、三號, 然均未繳通行費,遂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 月間掛號寄送該等15筆欠費之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0 7年4月10日前補繳,並於107年3月2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 成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繳納。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故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之行為,並於107年5月22日、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 日、22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 覆查明違規情節屬實,經被告於107年7月2 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ZAS612002號、第25-ZAS609860號、第25-ZAS000000 號、第25-ZAS633352號、第25-ZIR352746號、第25-ZAS0000 00號、第25-ZAS603316號、第25-ZAS632860號、第25-ZAS00 0000號、第25-ZAS633078號、第25-ZAS611270號、第25-ZAS 000000號、第25-ZAS633607號、第25-ZAS632943號、第25-Z AS632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元,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7年7月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107 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時,何以監理站不 通知繳納,且原告當時未繳納,應不能辦理過戶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過戶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5日,而其行駛國道是107 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舉發機關需經過催繳通行費才能舉發 ,所以本件舉發日期是107年5月、6 月,換言之,原告過戶 系爭車輛的時候,還沒有舉發這件事情,所以被告不會知道 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駛日期,駕駛系爭車輛,各行 經國道一號、三號,然均未繳通行費,遂由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3月間掛號寄送該等15筆欠費之補繳通知單, 通知原告應於107年4月10日前補繳,並於107年3月23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繳納。嗣舉發機 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之舉發單, 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之行為,並於107年5月22日、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完成合法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 日、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查明 違規情節屬實,經被告於107年7月2 日以原處分均裁處罰鍰 300 元,並於同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申訴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函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頁59至131、1 71至191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 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時,監理站未通知繳納通行費等 語,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現判斷如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300元罰鍰。」第9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 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 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 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三)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為107年2月5 日,此有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頁155 )。又本件15筆通行費 之繳納期限為107年4月10日,另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之舉 發單,其等開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業如前述 。可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時,本件違規行為均尚未 成立,更尚未入案,從而,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之際實無法 命原告繳清本件罰鍰。至通行費之繳納,並非車輛過戶之前 提,且被告非通行費徵收機關,無法知悉有無欠繳通行費及 其金額等情,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他人時,監理站未通知繳納通行費等語,不足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均核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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