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葉秋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志昱交通有限公 司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哈密街,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6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認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期限為107年7月30日前,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於107年9月3 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案發時未開啟霧燈,該燈係車輛標準配備之日行燈。本 件應放大民眾檢舉照片,並比對系爭車輛與原廠配備,如果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在內側左右兩邊,應該為 日行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相關資 料,原告未依規定使用霧燈,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如果原 告所述為真實,民眾檢舉照片之燈光為日行燈,則系爭車輛 之霧燈跑去哪裡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7年6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哈密街,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6月13日填製舉發單,認有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7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 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476號 函暨檢附違規舉發照片數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相關 資料、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照片、 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3、39至61)。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 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就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燈光為霧燈 或日行燈?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 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 業如上述。又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年6月5 日, 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年6月6 日,有臺北違 規檢舉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資料以佐(見彌封之證物袋),足 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 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
(三)查觀諸上開違規舉發照片數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 燈光,且上開時、地之天氣並無雨、霧。又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107年12月7 日和(公)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經 檢視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 光為前霧燈,且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雖有日行燈,然其樣式 為長條狀等語,並檢送配備表及原廠配備照片附卷可稽(頁 111至115)。至原告雖主張應放大上開違規舉發照片,並比 對系爭車輛與原廠配備照片,如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 用之燈光在內側左右兩邊,應該為日行燈云云,然觀諸上開 違規舉發照片數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確實 非長條狀燈光,則實難認係日行燈,此亦經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無誤,故原告所指應改以內外側為區分云云,顯 不足採。又原告雖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次於107 年11 月28日發函表示,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無日行燈,嗣後始發 函更正日行燈之樣式為長條狀,應不可採云云,然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兩度檢視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後,均認定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為前霧燈無誤,則無何不可信之 處,而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有無長條狀日行燈乙節,顯然並 不影響上開前霧燈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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