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1號
KLDV,108,補,6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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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連庭輝 
被   告 賴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107年度基簡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被告依上開調 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為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 。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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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