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29號
KLDV,108,補,32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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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曾阿秀
送達代收人 楊家寧 
被   告 賴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被告賴承宗應協同原 告辦理清算慶達及廣達(船舶號數011428)二艘漁船(下合稱 系爭漁船)之合夥財產。(二)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以清算結 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69元(此以清算結果為準) 本息。」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 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以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協同履行 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即系爭漁船之出售價金按原告出資比 例計算原告可得之利益即1,659,869元〈計算式:(10,000,0 00元×原告出資比例1/10)+(7,883,170元×原告出資比例 1/10.5)〉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9,869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86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7,4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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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