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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號
KLDV,108,簡上,1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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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許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許清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 定,依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聲請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許清宗應給付太平洋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9,969元,及 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太平洋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且駁回太平洋公司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並各聲明:
太平洋公司部分
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太平洋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許清宗應再給付太平洋公司8萬9,969元,及自



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許清宗部分
1.上訴部分:原審不利於許清宗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太平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太平洋公司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系爭管理費所有權係屬於全體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用以推動大樓管理業務與各式修繕支 出,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而非住戶對於 管理單位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迵不相同,並無民 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四、許清宗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續行訴訟意思表示之通知應送達對造當事人時,才會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時起4個月,即至107年4月18 日止,並未依法向上訴 人許清宗為任何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 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10頁,四、五所載),茲引用之, 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 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抛棄時效之利益。民 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 款規 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 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 交服務費,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法(每坪10 5元)」,同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 分見原審卷第93、95頁);依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 規定:「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



業於當月1 日以前蓋妥印章之服務費專用三聯式收據,交由 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 日前至太福育 樂公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 融機構專戶繳納,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 頁),足見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 清潔、檢修或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 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及其他雜費, 並由住戶「逐月繳付」,是太平洋公司請求許清宗給付之管 理費,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依前揭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是許清宗主張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之管理費,太 平洋公司遲至105年9月1 日始起訴請求,上開管理費請求權 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㈡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明續行訴訟僅須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向法院表示續 行訴訟之意思,即有終竣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換言之,當 事人續行訴訟,為表明終止合意停止狀態,請求法院繼續進 行訴訟程序之行為,本即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即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復未規定聲請續行訴訟係以向他 造為續行訴訟之通知為要件,許清宗以太平洋公司未通知其 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由,主張本件已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 屆滿未經合法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自不足採。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許清宗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公司2萬9,684元 ,及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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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