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小上,3,201905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上訴人  吳美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 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與買受人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 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而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 管理權源,並據以制定「摘星樓住戶自律公約」、「摘星樓 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管理規範,上訴人就摘星樓之管理權 源與制定之各項管理規範雖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以 多數決之方式決之,然自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伊始 ,全體買受人即均本諸各項管理規範向上訴人繳納應負擔之 管理費、水電費,與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大樓管理服務。是 以,依全體買受人之行為得推知於買受人間已形成具群體共 識之意思表示,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權委予上訴人 ,及將相關管理規範作為大樓規定遵循。故被上訴人自應依 據各項管理規範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水電費,不得僅以一 己之私恣意毀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 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57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