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家繼訴,3,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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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政雄 



被   告 潘王裕 


      江潘玉燕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潘玉惠

被   告 潘玫均 


      潘玫樺 

      潘綵玲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林美峯

被   告 陳潘玉美

      戴潘玉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
  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
  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已經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標的(即貢寮區田寮洋段
  卯澳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乃係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潘王泉公同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潘王泉辦理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公同關係終止後,始符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項應予補正,以符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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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