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姚智祥
被 告 鄭慧琴
鄭慧珍
鄭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七平方公尺;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四000分之十五),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鄭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後開不動產,而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 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1000分之15(面積2057平方公尺,鄭慧琴、鄭 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4000分之15;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鄭 慧琴、鄭慧珍、鄭頎一、姚智祥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頎一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彼等被告不同 意分割本件共有物,亦無任何分割或變賣共有物之規劃。 ㈡被告鄭慧琴、鄭慧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首 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 002460號函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申登案卷在 卷可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 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 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建物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 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2459號函存卷為憑,是可知系爭 建物依法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基上說明,系爭土 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 ⒉其次,原告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 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建物乃僅 有單一出入門戶之3 樓房屋,其樓層面積亦僅74.79 平方公 尺,此觀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 明,是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尤以樓層面積 僅止18.6975 平方公尺」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 害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 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認本件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詳如前 揭⒈所述),而本件「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 述),是倘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考 量被告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則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 能力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 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 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 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建物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 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 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一 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 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 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 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四分之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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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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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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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原 告 │ 姚智祥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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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被 告 │ 鄭慧琴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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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被 告 │ 鄭慧珍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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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被 告 │ 鄭頎一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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