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天君
吳令驊
被 告 陳昶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往基隆瑞泰橋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致撞及訴外人范揚軒駕駛,訴外人官月琴所有,原告 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01元(含工資24,561元、零件費 用27,882元、烤漆費用24,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往基隆瑞泰橋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訴外人范揚軒駕駛,訴外人官月琴所 有,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4紙、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 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以 108年3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589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18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 然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復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77,2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 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6 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7,882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之折舊額為15,1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882 元×0.369=10,288元;第2年折舊額:(27,882元-10,288 元)×0.369×9/12=4,869元;折舊額合計為:10,288元+ 4,869元=15,15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2,725元【計算式 :27,882元-15,157元=12,72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24,561元、烤漆24,758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 合計為62,044元【計算式:12,725元+24,561元+24,758元 =62,044】。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